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407 號
訴願人 中○醫療社團法人中○醫院
代表人 溫○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436566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7-0300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196 號開設醫院,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之醫院、醫事機構,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水許字第 05278-01 號)。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9 日 9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
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
固體 68mg/L (限值:30mg/L) 、化學需氧量 1,090mg/L(限值:100mg/L)及生
化需氧量 327mg/L(限值: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8 萬 2,000 元萬元罰鍰。另依行為
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洪○達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未由本院人員陪同即進行採水,事
後要求本院人員簽名,有違行政程序原則。且檢驗結果與往常檢驗結果差異過大
,本院對於採樣方式與檢測方式提出質疑。況訴願人已提出污水下水道接管申請
,惟相關單位拒絕接管之請求,不符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醫院、醫事機構,並領
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水許字第 05278-01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 9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經
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68mg/L (限值:30mg/L
)、化學需氧量 1,090mg/L(限值:100mg/L)及生化需氧量 327mg/L(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案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等情,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七)
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附表七: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附表
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 、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
水標準限值 5 倍以上……。」、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醫院、醫事機構,並領有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環水許字第 05278-01 號),,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 68m
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 1,090mg/L(限值:100mg/L)及生化需氧
量 327mg/L(限值: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9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98605)、採證照片
數幀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未由該院人員陪同即進行採水,有違行政程序原
則云云。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 年 5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0025098 號函略
以:「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
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
且卷附光碟片內有原處分機關於採樣現場錄影存證資料(檔案編號:IMG_0471、
IMG_0472 、IMG_0473、IMG_0471;video、video_2、53451161.350212),並將
採樣結果置箱保存送驗在案,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依採樣檢測
結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88 萬 2,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八、又訴願人主張提出污水下水道接管申請,惟相關單位拒絕接管之請求,核與本件
無涉,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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