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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38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759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389  號
    訴願人  高○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242409 號函併附同日第 20-106-11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新店裕○城開發案商業區新建工程,於本市○○區○○路 3  段 88 號
旁工地進行連續壁及基樁工程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9 
日 11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引起塵土飛
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代表人陳○立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
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因辦理搬遷事宜,原登記地點無人可收信件,所以錯
    過收函時機並陳述意見。另施工期間一直有請水車灑水惟恐塵土飛揚,就怕影響
    附近居民生活,然因施工地點地處空曠風大且當日太陽太大,很快水份蒸發,稽
    查人員到達時,適逢水車補水尚在途中還來不及灑水才會造成塵土飛揚,請諒察
    後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現場工地進行連續壁及基樁工程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
    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
    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0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四、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旁工地進行連續壁及基
    樁工程作業,稽查時現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4371 )及現場採證照
    片數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代表人陳○立確認無誤後簽章,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元                                            │
    └─────────────────────────────────┘
六、至訴願人主張施工期間一直有請水車灑水惟恐塵土飛揚,稽查人員到達時,適逢
    水車補水尚在途中還來不及灑水才會造成塵土飛揚云云。惟依稽查紀錄載明:「
    稽查時現場進行整地作業,惟無適當防制措施,致明顯揚塵粒狀物散布於周界」
    ,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確認後簽名,且卷附現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施工區有明顯塵
    土飛揚之情形,自難認訴願人已為有效之灑水或清掃,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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