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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19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253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0、45、64、7、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98  號
    訴願人  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輝
    送達代收人  王○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514564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6-1200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0 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
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3 日 18 時 2
0 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868mg/L(限值:50mg/L) 、化學需氧量 352mg/L(限值:
120mg/L)、生化需氧量 134mg/L(限值:50mg/L) 、鉛為 3.51mg/L (限值:
1mg/L)及銅為 281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1
05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51492735 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訴願人以 1
06  年 11 月 3  日函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裁罰金額為 799  萬 
2,000 元,再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除訴願人因緩起訴向國庫支付 5
萬元,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94 萬 2,000  元罰鍰。另依行為時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董騰尹環境教育
講習 4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天,訴願人公司生產系統正常運作且無任何之洩漏,廢水
    系統均在正常運轉中,並將廢水匯集至調勻站,水質不可能超出調勻站原水最高
    值。當天取樣是在下班以後,天色已昏暗,稽查人員是直接由車內取出之容器,
    而容器並沒有任何清潔標示,是否容器已受到污染、取樣器具是否污染、實驗室
    分析中計算參數誤值、標準液誤用等可能因素而導致本次分析結果異常,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
    3 日 18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
    果: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鉛及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案審
    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附表五: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附表
    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 、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
    水標準限值 5  倍以上……。」、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
七、卷查訴願人為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
    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
    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為 868mg/L(限值:50mg/L) 、化學需氧
    量 352mg/L(限值:120mg/L)、生化需氧量 134mg/L(限值:50mg/L) 、鉛
    為 3.51mg/L (限值:1mg/L)及銅為 281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3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
    影本:04-W-101364 )、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取樣容器或取樣器具是否已受污染、實驗室分析中計算參數誤值、
    標準液誤用等云云。查卷附 105  年 3  月 23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三、
    本案採樣全程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樣品採樣保存方式辦理;業者意見陳述欄為
    無。」,並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員全程陪同並於稽查紀錄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員於採樣現場對採樣全程並無爭執,自難事後指摘採樣容器、器具有可
    能受污染,且該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在案,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採樣檢測結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94  萬 2,0
    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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