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9033人
號: 107106016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791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64  號
    訴願人  珮○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甫
    代理人  洪○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483036 號函併附同日第 20-106-12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2 號 1  至 3  樓從事餐飲業(我○○害炭火燒肉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0 日 19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現場雖裝置油煙收集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周
界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吉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
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
      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
      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同準則第 5  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
      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
      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
      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惟訴願人完全
      沒有獲得任何稽查通知,亦未有上開條文之紀錄告知,也無任何人員到場確認
      設備並指出何謂設備未能完全處理油煙。
(二)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書表明,因水洗霧化機故障,造成排煙口會有水白煙冒出
      ,此乃水霧化之白煙,並非如所述油煙夾雜水汽由排煙口排出。且市面上之靜
      電處理機在油煙處理上可以達到 90 %的處理效果,靜電處理機與水洗機能有
      效去除油煙,但無法降低味道,加裝霧化器的功用旨在降低氣味,白煙的形成
      有諸多因素,隨函附上拍攝影片光碟證明此白煙為水氣,請查明後撤銷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污染稽查繪製空氣處理設備排放管道線路圖,其排放
    管道係由該經營場所後方設備區,以水平管路遠繞至場所前方馬路排出廢氣,前
    後管道距離甚長,水蒸汽於產生端經遠距輸送至排放口,以水蒸汽之物性原理,
    已可合理排除水蒸汽干擾廢氣之判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49865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
    二級防制區之範圍內;又依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修正之環署空字第 103
    0067556A  號公告(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亦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
    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
    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
    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因子(│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A)           │因子(B │(C)   │算方式(新│
    │        │圍(新臺│              │)      │        │臺幣)    │
    │        │幣)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
    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我○○害
    炭火燒肉),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散布空
    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7268 )、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及排放管線圖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元                                            │
    └─────────────────────────────────┘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未具體敘明排除水蒸氣干擾等語。按空氣污染
    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稽查人員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即屬適法之稽查方式。查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載明:「雖裝有靜電油煙處理設備,惟處理效果不全,於周
    界外可見明顯油煙粒狀污染物」,該稽查紀錄並經現場人員(店長)簽名確認,
    且依卷附排放管線圖所示,其排放管道係由後方以水平管路繞至前方排出廢氣,
    管道距離甚長,以水蒸汽之物理特性,可合理排除水蒸汽干擾廢氣之判斷,訴願
    人主張,尚有誤解。又訴願人所提影片光碟,尚難證明為稽查當時所拍攝,自難
    比對確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尚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