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64 號
訴願人 珮○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甫
代理人 洪○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483036 號函併附同日第 20-106-12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2 號 1 至 3 樓從事餐飲業(我○○害炭火燒肉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0 日 19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現場雖裝置油煙收集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周
界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吉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
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
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
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同準則第 5 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
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
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
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惟訴願人完全
沒有獲得任何稽查通知,亦未有上開條文之紀錄告知,也無任何人員到場確認
設備並指出何謂設備未能完全處理油煙。
(二)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書表明,因水洗霧化機故障,造成排煙口會有水白煙冒出
,此乃水霧化之白煙,並非如所述油煙夾雜水汽由排煙口排出。且市面上之靜
電處理機在油煙處理上可以達到 90 %的處理效果,靜電處理機與水洗機能有
效去除油煙,但無法降低味道,加裝霧化器的功用旨在降低氣味,白煙的形成
有諸多因素,隨函附上拍攝影片光碟證明此白煙為水氣,請查明後撤銷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污染稽查繪製空氣處理設備排放管道線路圖,其排放
管道係由該經營場所後方設備區,以水平管路遠繞至場所前方馬路排出廢氣,前
後管道距離甚長,水蒸汽於產生端經遠距輸送至排放口,以水蒸汽之物性原理,
已可合理排除水蒸汽干擾廢氣之判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49865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
二級防制區之範圍內;又依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修正之環署空字第 103
0067556A 號公告(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亦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
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
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
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因子(│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A) │因子(B │(C) │算方式(新│
│ │圍(新臺│ │) │ │臺幣) │
│ │幣)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
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業(我○○害
炭火燒肉),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散布空
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7268 )、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及排放管線圖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元 │
└─────────────────────────────────┘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未具體敘明排除水蒸氣干擾等語。按空氣污染
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稽查人員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即屬適法之稽查方式。查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載明:「雖裝有靜電油煙處理設備,惟處理效果不全,於周
界外可見明顯油煙粒狀污染物」,該稽查紀錄並經現場人員(店長)簽名確認,
且依卷附排放管線圖所示,其排放管道係由後方以水平管路繞至前方排出廢氣,
管道距離甚長,以水蒸汽之物理特性,可合理排除水蒸汽干擾廢氣之判斷,訴願
人主張,尚有誤解。又訴願人所提影片光碟,尚難證明為稽查當時所拍攝,自難
比對確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尚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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