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60 號
訴願人 林○坤即長○起重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026252 號函併附同月 9 日字第 21-107-01000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28 日 11 時 1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7.5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以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824636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10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6 年 9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區○○街 395 巷 26 號 5 樓(戶籍、車
籍地址同),因無人收受,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嗣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林銘坤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曾收到系爭車輛之排氣檢驗通知書,卻收到未檢驗之罰
款單,訴願人曾至郵局詢問,他們也不知所措,當日下午有接到郵差來電表示有
貼郵務通知書,不知道那個環節出問題,請求重新開單驗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9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車
籍地址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函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
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
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
小型車處 1 萬元。」。
三、復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解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
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10 月 16 日前完成汽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9 月 22 日送達於本市○
○區○○街 395 巷 26 號 5 樓(商業登記地址、戶籍及車籍地址均同),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將該函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仍逾期未
完成不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
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林銘坤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訴願人請求重新開單驗車云云,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尚非
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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