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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16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721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42、67、68、69、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60  號
    訴願人  林○坤即長○起重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026252 號函併附同月 9  日字第 21-107-01000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28 日 11 時 1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7.5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以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824636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10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6  年 9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區○○街 395  巷 26 號 5  樓(戶籍、車
籍地址同),因無人收受,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嗣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林銘坤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曾收到系爭車輛之排氣檢驗通知書,卻收到未檢驗之罰
    款單,訴願人曾至郵局詢問,他們也不知所措,當日下午有接到郵差來電表示有
    貼郵務通知書,不知道那個環節出問題,請求重新開單驗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9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車
    籍地址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函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
    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
    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
    小型車處 1  萬元。」。
三、復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解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
    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10 月 16 日前完成汽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9  月 22 日送達於本市○
    ○區○○街 395  巷 26 號 5  樓(商業登記地址、戶籍及車籍地址均同),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將該函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仍逾期未
    完成不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
    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林銘坤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訴願人請求重新開單驗車云云,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尚非
    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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