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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13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372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8-1、26、3、46、46-1、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38  號
    訴願人  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08458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1005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5 號從事印染整理業(管制編號:F0701319),並領
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983-01)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 7  月 28 日 13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污水處理設備操作中,
稽查人員發現於編號 T01-9  快混池(容量 1.6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快混池)旁,
有一黃色塑膠水管(下稱系爭塑膠管)係以繩子分別固定於系爭快混池上方管線,並
於系爭塑膠管尾端接附 PVC  硬管持續向池內注水,該注入之水體清澈,且無色、無
味,再沿著系爭塑膠管向上源查看,該塑膠管之另一端則以鐵絲固定於已接通之供水
設備管線,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污水,於排放前與無
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遂當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01420 ,下同)命
立即改善,並以 106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92416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  年 10 月 2  日錦字 10610001 號函回復勾選「無」意見。
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93 萬 2
,000  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袁○
龍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到會陳述意旨略謂:
(一)106 年 7  月 28 日訴願人公司廢水操作人員正清洗地板,因廢水處理廠其他
      設施發生異常警報,該人員急於處理,故將清洗地板之自來水管未關閉並任意
      棄置,適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稽查人員發現快混池(T01-9 )接入一自來水
      管,且該自來水管為開啟狀態,而認訴願人違反規定予以裁處。又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公司課長未經呈報回復表示無意見乃為其逕行處理之
      行為。
(二)訴願人公司之廢水係以美國廠商之廢水處理器處理,應符合廢水排放標準,且
      有作排放廢水自行檢測,均符合排放標準,自無需以此行為作稀釋動作。現場
      清洗係清洗快混池溢出到地板上之泡泡,以避免污染,並非為稀釋行為。況訴
      願人公司 1  天排放廢水量達 2,000  噸,而該清洗地板之水管口徑不大,注
      入自來水之稀釋行為沒有意義,亦難認有稀釋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從事印染整理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機
    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查獲快混池(T01-9 )接入一以繩子固定
    之自來水管,且該自來水管為開啟狀態,則訴願人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
    污水,於排放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
    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同法第 46 條
    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9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72406 號函說明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係避免業者藉由稀釋行為降低濃度卻無進行污染排放總量之削減,故明定禁
    止稀釋行為……。」。
三、復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附表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2 、違反本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4  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
    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污水處理設
    備操作中,稽查人員發現現場系爭快混池旁之系爭塑膠管,係以繩子分別固定於
    系爭快混池上方管線,並於系爭塑膠管尾端接附 PVC  硬管持續向池內注水,該
    注入之水體清澈,且無色、無味,再沿著系爭塑膠管向上源查看,該塑膠管之另
    一端則以鐵絲固定於已接通之供水設備管線,則訴願人顯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
    準之廢污水,於排放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遂當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
    正通知書命立即改善,此處理設施資料表、稽查紀錄表、稽查錄影光碟、現場採
    證照片及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1 日到會說明及陳述意見時,經原處分機關與會人員當場提示前揭採證照片
    及稽查錄影畫面予訴願人之出席人員確認無誤。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爰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93  萬 2,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正清洗地板,嗣於到會陳述意見時,補充說明係為
    清洗系爭快混池溢出到地板上之泡泡及清洗系爭快混池,因其他設施發生異常而
    急於處理,故將清洗地板中之自來水管任意棄置云云。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水污染防制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原處分機關與會人員表示
    清洗快混池之行為,需於申請許可證時需特別註明,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核准後
    ,始得為之。而訴願人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第 6  頁「水污染防制
    措施流向示意圖」並無記載清洗系爭快混池之流程,且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污)水回收
    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其回收使用後之水經設置之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處理。是以訴願人主張以自來水清洗快混池,亦為法所不容。
六、復依卷附稽查錄影光碟等資料所示,於稽查當時系爭快混池上方並無泡沫外溢至
    地板而須清洗之情形,且附近地坪明顯乾燥亦無任何水漬,難認有訴願人主張清
    洗地板及系爭快混池之事實;又系爭快混池上方接附 PVC  硬管,該 PVC  硬管
    具有導引水流注入系爭快混池之作用,且系爭塑膠管係以繩子分別固定於系爭快
    混池上方管線,亦非如訴願人所稱,係因其他設施發生異常而急於處理,而將清
    洗地板中之自來水管任意棄置之情形。況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9  月
    5 日函已載明,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係明定禁止稀釋行為,
    故如有混合稀釋之行為即該當該條要件,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
    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 193  萬 2,000  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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