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38 號
訴願人 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08458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1005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5 號從事印染整理業(管制編號:F0701319),並領
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983-01)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 7 月 28 日 13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污水處理設備操作中,
稽查人員發現於編號 T01-9 快混池(容量 1.6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快混池)旁,
有一黃色塑膠水管(下稱系爭塑膠管)係以繩子分別固定於系爭快混池上方管線,並
於系爭塑膠管尾端接附 PVC 硬管持續向池內注水,該注入之水體清澈,且無色、無
味,再沿著系爭塑膠管向上源查看,該塑膠管之另一端則以鐵絲固定於已接通之供水
設備管線,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污水,於排放前與無
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遂當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01420 ,下同)命
立即改善,並以 106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92416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 年 10 月 2 日錦字 10610001 號函回復勾選「無」意見。
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93 萬 2
,000 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袁○
龍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到會陳述意旨略謂:
(一)106 年 7 月 28 日訴願人公司廢水操作人員正清洗地板,因廢水處理廠其他
設施發生異常警報,該人員急於處理,故將清洗地板之自來水管未關閉並任意
棄置,適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稽查人員發現快混池(T01-9 )接入一自來水
管,且該自來水管為開啟狀態,而認訴願人違反規定予以裁處。又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公司課長未經呈報回復表示無意見乃為其逕行處理之
行為。
(二)訴願人公司之廢水係以美國廠商之廢水處理器處理,應符合廢水排放標準,且
有作排放廢水自行檢測,均符合排放標準,自無需以此行為作稀釋動作。現場
清洗係清洗快混池溢出到地板上之泡泡,以避免污染,並非為稀釋行為。況訴
願人公司 1 天排放廢水量達 2,000 噸,而該清洗地板之水管口徑不大,注
入自來水之稀釋行為沒有意義,亦難認有稀釋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從事印染整理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機
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查獲快混池(T01-9 )接入一以繩子固定
之自來水管,且該自來水管為開啟狀態,則訴願人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之廢
污水,於排放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
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同法第 46 條
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9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72406 號函說明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係避免業者藉由稀釋行為降低濃度卻無進行污染排放總量之削減,故明定禁
止稀釋行為……。」。
三、復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附表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2 、違反本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4 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
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污水處理設
備操作中,稽查人員發現現場系爭快混池旁之系爭塑膠管,係以繩子分別固定於
系爭快混池上方管線,並於系爭塑膠管尾端接附 PVC 硬管持續向池內注水,該
注入之水體清澈,且無色、無味,再沿著系爭塑膠管向上源查看,該塑膠管之另
一端則以鐵絲固定於已接通之供水設備管線,則訴願人顯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
準之廢污水,於排放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遂當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
正通知書命立即改善,此處理設施資料表、稽查紀錄表、稽查錄影光碟、現場採
證照片及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1 日到會說明及陳述意見時,經原處分機關與會人員當場提示前揭採證照片
及稽查錄影畫面予訴願人之出席人員確認無誤。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爰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93 萬 2,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正清洗地板,嗣於到會陳述意見時,補充說明係為
清洗系爭快混池溢出到地板上之泡泡及清洗系爭快混池,因其他設施發生異常而
急於處理,故將清洗地板中之自來水管任意棄置云云。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水污染防制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原處分機關與會人員表示
清洗快混池之行為,需於申請許可證時需特別註明,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核准後
,始得為之。而訴願人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第 6 頁「水污染防制
措施流向示意圖」並無記載清洗系爭快混池之流程,且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污)水回收
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其回收使用後之水經設置之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處理。是以訴願人主張以自來水清洗快混池,亦為法所不容。
六、復依卷附稽查錄影光碟等資料所示,於稽查當時系爭快混池上方並無泡沫外溢至
地板而須清洗之情形,且附近地坪明顯乾燥亦無任何水漬,難認有訴願人主張清
洗地板及系爭快混池之事實;又系爭快混池上方接附 PVC 硬管,該 PVC 硬管
具有導引水流注入系爭快混池之作用,且系爭塑膠管係以繩子分別固定於系爭快
混池上方管線,亦非如訴願人所稱,係因其他設施發生異常而急於處理,而將清
洗地板中之自來水管任意棄置之情形。況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9 月
5 日函已載明,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係明定禁止稀釋行為,
故如有混合稀釋之行為即該當該條要件,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
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 193 萬 2,000 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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