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24 號
訴願人 應○工程行
代表人 吳○蘭
送達代收人 呂○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458807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3-106-12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段 248 號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旁道路施工,稽查時現場進行刨除加工作業
,施工區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呂○璋
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施工之刨除機本身已有配備自行灑水系統減少灰塵,並備
有水車配合灑水以減少塵土飛揚,刨除完畢,水車先行灑水至路面再行回公司重
新裝水,此時已刨除之些許刨除料於路中,因擔心用路人安全及避免交通阻塞,
決定先行掃除至路面。此時原處分機關人員巡查,即將道路週邊刨除料堆置,待
水車回來再行後續施工,確實執行灑水減少塵土飛揚。而中山路 1 段 248 巷
內從事施工工作為其他人,並非訴願施工之案件,請查明後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道路施工,稽查時現場進行刨除加工作業,施工區施
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
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
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因子(│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A) │因子(B │(C) │算方式(新│
│ │圍(新臺│ │) │ │臺幣) │
│ │幣)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旁道路施工,稽查時現
場進行刨除加工作業,施工區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8403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申家忠確認無誤後簽章,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非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六、至訴願人主張施工之刨除機配備灑水系統,並備有水車配合灑水以減少塵土飛揚
,且中山路 1 段 248 巷內從事施工工作為其他人,並非訴願施工之案件云云
。惟查稽查過程均填載於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所屬現場人員確認後簽名。復查
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施工廠商為永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永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又將工程交由訴願人支援施工,此有合約書影本可稽。且卷附現場採
證照片所示,該刨除機係於本市○○區○○路○段 248 號旁巷口施工,並非於
248 巷內施工,而刨除機前方揚起煙塵,現場路面亦無水漬,訴願人主張,尚有
誤解。縱現場改善後照片顯示有灑水車灑水,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依法
仍應就違規當時行為負責,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