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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12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20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24  號
    訴願人  應○工程行
    代表人  吳○蘭
    送達代收人  呂○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458807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3-106-12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段 248  號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旁道路施工,稽查時現場進行刨除加工作業
,施工區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呂○璋
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施工之刨除機本身已有配備自行灑水系統減少灰塵,並備
    有水車配合灑水以減少塵土飛揚,刨除完畢,水車先行灑水至路面再行回公司重
    新裝水,此時已刨除之些許刨除料於路中,因擔心用路人安全及避免交通阻塞,
    決定先行掃除至路面。此時原處分機關人員巡查,即將道路週邊刨除料堆置,待
    水車回來再行後續施工,確實執行灑水減少塵土飛揚。而中山路 1  段 248  巷
    內從事施工工作為其他人,並非訴願施工之案件,請查明後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道路施工,稽查時現場進行刨除加工作業,施工區施
    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
    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
    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因子(│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A)           │因子(B │(C)   │算方式(新│
    │        │圍(新臺│              │)      │        │臺幣)    │
    │        │幣)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旁道路施工,稽查時現
    場進行刨除加工作業,施工區施工道路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88403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申家忠確認無誤後簽章,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非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六、至訴願人主張施工之刨除機配備灑水系統,並備有水車配合灑水以減少塵土飛揚
    ,且中山路 1  段 248  巷內從事施工工作為其他人,並非訴願施工之案件云云
    。惟查稽查過程均填載於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所屬現場人員確認後簽名。復查
    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施工廠商為永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永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又將工程交由訴願人支援施工,此有合約書影本可稽。且卷附現場採
    證照片所示,該刨除機係於本市○○區○○路○段 248  號旁巷口施工,並非於 
    248 巷內施工,而刨除機前方揚起煙塵,現場路面亦無水漬,訴願人主張,尚有
    誤解。縱現場改善後照片顯示有灑水車灑水,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依法
    仍應就違規當時行為負責,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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