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02 號
訴願人 許陳○即許陳○畜牧場
代理人 許○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5078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林口區○○里○○○ 8 鄰 55 號經營許陳○畜牧場,從事肉豬飼養
,並領有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 116085 號)。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 9 月 24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使用來自工
地廢木材(代碼:R-0701)作為烹煮餐廳廚餘(代碼:R-0106)之燃料,核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8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廢
棄物再利用程序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2 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且以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3 號裁處書,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畜牧場至今年獲悉不能使用木材作為燃料時,即立即添加蒸氣
鍋爐廢棄洗滌塔等設備,已盡力配合,絕無惡意拖延,且稽查當天有委外請人施
工防溢堤,礙於施施工人員安危,當天使用工地廢木材作為燃料,該廢木材係 1
年前存放,但因政策改變,已無再收木材。環保人員於鍋爐設好時曾要求施作油
塔防溢堤,特此呈上防溢堤完工照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使用
來自工地廢木材作為烹煮餐廳廚餘之燃料,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8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再利用或處
理程序,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之行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罰鍰,並處訴願人環境
教育講習 8 小時,且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2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並以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
23 號裁處書,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且以 1
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507862 號函檢送前揭 2 份裁處書。而
訴願書載明:「陳述意見仍給予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發文
號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507862 號。」,則依訴願書之意
旨,訴願人應僅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
22 號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之部分不服,是本件爰就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0-106-120022 號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部分審理。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
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
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
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
│批次│行業別│類別 │適用對象│製程別 │公告條件說明 │備註│
├──┼───┼───┼────┼────┼─────────┼──┤
│8 │各行業│第 2 │新設、變│事業廢棄│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 │
│ │ │類 │更及已設│物再利用│用或處理程序,並符│ │
│ │ │ │立固定污│或處理程│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 │ │ │染源 │序 │一、以熱處理、萃取│ │
│ │ │ │ │ │、蒸餾、蒸製、冷凝│ │
│ │ │ │ │ │、油水分離或氫化等│ │
│ │ │ │ │ │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 │
│ │ │ │ │ │理程序者。 │ │
└──┴───┴───┴────┴────┴─────────┴──┘
是依上開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操作行為,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使用來自工地廢
木材(代碼:R-0701)作為烹煮餐廳廚餘(代碼:R-0106)之燃料,核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8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惟訴願人未經審查核准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程序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106 年 9 月 27 日電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施作完成防溢堤等云云,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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