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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1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948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28、3、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102  號
    訴願人  許陳○即許陳○畜牧場
    代理人  許○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5078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林口區○○里○○○ 8  鄰 55 號經營許陳○畜牧場,從事肉豬飼養
,並領有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 116085 號)。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 9  月 24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使用來自工
地廢木材(代碼:R-0701)作為烹煮餐廳廚餘(代碼:R-0106)之燃料,核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8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廢
棄物再利用程序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2  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且以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3 號裁處書,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畜牧場至今年獲悉不能使用木材作為燃料時,即立即添加蒸氣
    鍋爐廢棄洗滌塔等設備,已盡力配合,絕無惡意拖延,且稽查當天有委外請人施
    工防溢堤,礙於施施工人員安危,當天使用工地廢木材作為燃料,該廢木材係 1
    年前存放,但因政策改變,已無再收木材。環保人員於鍋爐設好時曾要求施作油
    塔防溢堤,特此呈上防溢堤完工照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使用
    來自工地廢木材作為烹煮餐廳廚餘之燃料,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8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再利用或處
    理程序,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之行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罰鍰,並處訴願人環境
    教育講習 8  小時,且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2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並以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
    23  號裁處書,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且以 1
    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507862 號函檢送前揭 2  份裁處書。而
    訴願書載明:「陳述意見仍給予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發文
    號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507862 號。」,則依訴願書之意
    旨,訴願人應僅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
    22  號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之部分不服,是本件爰就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0-106-120022  號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部分審理。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
    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
    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
    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
    │批次│行業別│類別  │適用對象│製程別  │公告條件說明      │備註│
    ├──┼───┼───┼────┼────┼─────────┼──┤
    │8   │各行業│第 2  │新設、變│事業廢棄│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    │
    │    │      │類    │更及已設│物再利用│用或處理程序,並符│    │
    │    │      │      │立固定污│或處理程│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    │      │      │染源    │序      │一、以熱處理、萃取│    │
    │    │      │      │        │        │、蒸餾、蒸製、冷凝│    │
    │    │      │      │        │        │、油水分離或氫化等│    │
    │    │      │      │        │        │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    │
    │    │      │      │        │        │理程序者。        │    │
    └──┴───┴───┴────┴────┴─────────┴──┘
    是依上開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操作行為,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使用來自工地廢
    木材(代碼:R-0701)作為烹煮餐廳廚餘(代碼:R-0106)之燃料,核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8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惟訴願人未經審查核准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程序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106  年 9  月 27 日電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施作完成防溢堤等云云,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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