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537 號
訴願人 林○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1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7-0502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4 日 6 時 55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仁愛街 422 巷口,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
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這 10 幾年來每天均到處撿資源回收變賣換現,並將所得捐
給慈善機構,三重區仁愛街 422 巷口大樹下每天都有垃圾車來清運垃圾,但本
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實在抱歉,罰鍰 3,000 元對本人來說是很大一筆
金額,請看在本人為一個默默辛苦行善者,通融一下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且已於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本案訴願人未依本市公告指定時間、指定地點及作業方式,將垃圾
包清除,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另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
裁罰基準 3,000 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
通知書(通知書編號:NO.2023457)、107 年 7 月 4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
編號:04-E1096262 )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鍰 3,000 元對其來說是很大一筆金額,懇請通融一下免罰云云
。查本案之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是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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