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434 號
訴願人 國立臺○大學
代表人 李○嘉
代理人 林○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590685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7-03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一小段 191 地號等 88 筆土地辦理國立臺○大學三峽
校區簡易多功能場館新建工程(建照編號:106 峽建字第 92 號,下稱系爭工程),
係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
事業(營建工地),並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嗣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費網路申報系統,發現系爭工程於 106 年 8 月 25 日申報開工,且
施工狀況為地上物主體結構工程,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
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逕行施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9,000 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之環保權責人員王俊捷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工程各項施工前準備作業時程倉促,復因本案興
建預算有限、工程規模腹地不大,以致部分假設工程作業無法依照原規劃妥善設
置執行,無法考量削減計畫核准時程對工程施作之影響,惟基於對環境管理維護
義務與責任,各項污染削減措施仍依照原提出之構想執行,工地放流水並未有排
入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之情形,亦無產生廢(污)水或逕流廢水排放或溢流於作
業環境外之情事發生。且本案與同校工區之其他新建工程規模比較,罰鍰金額過
高,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准予重新核算,調降罰鍰金額。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
護保署 106 年 9 月 22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75039 號函說明,第一級營建工
程是否一定要提報削減計畫,主管機關有一定衡量權力,則本工程是否符合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營建工程尚屬可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營建工地),經查已於 106 年 8 月 25 日
申報開工,惟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逕行
施工,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
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
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復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0 條規定:「本辦法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9 條準用第 18 條、第 20 條第 3 項、第 2
2 條、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2 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營建工地應於施
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第 1 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第 2 項)……。」。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
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
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
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空氣污染防制費網路申報系統,發現系爭工程為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
(營建工程),且於 106 年 8 月 25 日申報開工,施工狀況為地上物主體結
構工程,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即
逕行施工,此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網路申報系統頁面資料、施工照片及 1
06 峽建字第 92 號建造執照之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 萬 9,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六、訴願人固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保署 106 年 9 月 22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7503
9 號函主張系爭工程樓板面積未達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非屬營建第一級工程等語,惟按前揭管理辦法第 4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 4,600
平方公尺‧月者……(第 1 項)。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
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 30 日計算(第 2 項)。」,查系爭工
程建照執照(編號:106 峽建字第 92 號)載明施工「規定竣工期限:開工之日
起 7 個月內完工」,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規模應以 7 個月為工期
,而非訴願人所主張僅以 1 個月為工期,訴願人張主張,容有誤解。
七、又訴願人主張工地無產生廢(污)水或逕流廢水排放或溢流於作業環境外之情事
,且與同校工區之其他新建工程規模比較,罰鍰金額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水污染防制法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
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查
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前揭削減計畫應於施工前申報之義務,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保
署 106 年 9 月 22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75039 號函說明二載明:「……營建
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並據以實施。該意旨,係為降低營建工程施工過程所產生廢水或因降雨沖
刷工地流布物質污染的濃度,以維護附近水體水質。故對於營建工地因逕流廢水
而產生影響水體者,應依規定提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則本案核與系爭
工程有否放流廢水之情形無涉。且訴願人辦理國立臺○大學辦公室及活動中心等
新建工程(建照編號:104 峽建字第 635 號),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
削減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於 105 年 5 月 17 日申報開工並逕行施工,
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以 107 年 3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35758
4 號函併附同日第 30-107-020010 號裁處書裁處 1 萬 6,000 元罰鍰,裁處
金額固較本案為輕,惟查該案係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就其「經常僱用
員工數未滿 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者」及「3 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 73 條」之 2 項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點數均為 3.2,合計減輕點數 6.4,故裁處金額為 1 萬 6,000 元罰鍰,此有
減輕事由表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辦法規定,爰依同法
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 3 萬 9,000 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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