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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503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6589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339  號 
    訴願人  翁○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50039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29 日 15 時至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68 號前稽
    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訴外人翁○祥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
    破碎之磁磚、磚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
    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屬無效之證明文件,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對車輛之所有人即訴
    外人翁國祥以系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並非對
    訴願人為處分,訴願人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認系爭處分對訴願人法律上權
    利有所影響。是訴願人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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