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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5027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854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274  號
    訴願人  卓○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1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  日 18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街 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
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
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
0)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營業場所附近有雞排店,採樣地若是有異味但非本營業場所飄
    散出異味,是否為非可歸咎於我方事由?該營業空間附近車水馬龍,若是該區空
    氣品質本身就有問題,那是否為非可歸咎於我方事由,請執法單位提出明確解釋
    ,若無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稽查地點從事餐飲業,其中 1  樓為廚房及用餐空間
    ,並將海鮮食材均保存於其所屬營業場所之地下室,由於訴願人營業場所係打通
    公寓 2  戶 1  樓空間,而本局執行採樣地點係於公寓所設樓梯間之空間環境,
    明顯可判定異味由訴願人所產生且該處已屬訴願人經營場所周界外;又採樣當時
    係為靜風狀態,此已載明於檢測報告中,採樣地點與訴願人所稱雞排店有一大段
    距離。再者,執行採樣時間並無車輛通過,且採樣過程中,明顯可聞到訴願人營
    業所產生之海鮮異味,與車輛排氣可能產生異味有別,採樣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
    ,本局據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
    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
    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
    第 5  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依附表計算之罰鍰金額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          │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  日 18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
    員前往本市○○區○○街 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
    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
    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6A
    0613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附近有雞排店及車輛通行,影響採樣結果云云。惟查揆諸卷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1098266),於稽查情形載明:「…6.
    於周界外附近沒有相關之行業,來影響檢測結果。」,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在
    案。又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原行政處分卷第 25 頁之相關位置圖,訴願人所主張
    之雞排店與採樣點有相當之距離,且卷附檢測報告載明採樣當時為「靜風」,是
    訴願人主張雞排店影響採樣結果一節,尚非可採。另依卷附稽查照片,採樣當時
    並無訴願書所稱案址車輛往來頻繁之情形,且採樣地點位於訴願人打通 2  戶公
    寓所設樓梯間之空間環境,應可明顯判定異味由訴願人營業場所所產生,採樣經
    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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