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274 號
訴願人 卓○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1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 日 18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街 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
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
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
0)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營業場所附近有雞排店,採樣地若是有異味但非本營業場所飄
散出異味,是否為非可歸咎於我方事由?該營業空間附近車水馬龍,若是該區空
氣品質本身就有問題,那是否為非可歸咎於我方事由,請執法單位提出明確解釋
,若無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稽查地點從事餐飲業,其中 1 樓為廚房及用餐空間
,並將海鮮食材均保存於其所屬營業場所之地下室,由於訴願人營業場所係打通
公寓 2 戶 1 樓空間,而本局執行採樣地點係於公寓所設樓梯間之空間環境,
明顯可判定異味由訴願人所產生且該處已屬訴願人經營場所周界外;又採樣當時
係為靜風狀態,此已載明於檢測報告中,採樣地點與訴願人所稱雞排店有一大段
距離。再者,執行採樣時間並無車輛通過,且採樣過程中,明顯可聞到訴願人營
業所產生之海鮮異味,與車輛排氣可能產生異味有別,採樣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
,本局據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
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
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
第 5 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依附表計算之罰鍰金額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 │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 日 18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
員前往本市○○區○○街 4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
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
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6A
0613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附近有雞排店及車輛通行,影響採樣結果云云。惟查揆諸卷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1098266),於稽查情形載明:「…6.
於周界外附近沒有相關之行業,來影響檢測結果。」,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在
案。又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原行政處分卷第 25 頁之相關位置圖,訴願人所主張
之雞排店與採樣點有相當之距離,且卷附檢測報告載明採樣當時為「靜風」,是
訴願人主張雞排店影響採樣結果一節,尚非可採。另依卷附稽查照片,採樣當時
並無訴願書所稱案址車輛往來頻繁之情形,且採樣地點位於訴願人打通 2 戶公
寓所設樓梯間之空間環境,應可明顯判定異味由訴願人營業場所所產生,採樣經
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4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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