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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5025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3718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6、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252
                                                              1071050253
                                                              1071050254
                                                              1071050255
                                                              1071050256
                                                              1071050257
                                                              1071050258
    訴願人  張○祥
    訴願人  嚴○遠
    訴願人  陳○芳
    訴願人  謝○英
    訴願人  張陳○芬
    訴願人  趙○菱
    訴願人  吳○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 7  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10070  號至第 30-107-010076  號等 7  件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張○祥等 7  人為 105  股建字第 00441  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共同起造人,系爭工程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管制編號:
F105FF2004-1),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營建工地,依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應於施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
計畫(下稱削減計畫),經核准後始得施工。原處分機關經查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網路申報系統,系爭工程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  日申報開工,並於
106 年 6  月 7  日施工並進行整地工程,惟未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核,即逕行
施工,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爰依水污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 9
,5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程實際申報開工日期為 106  年 5  月 24 日,為了申報開
    工,現場必須要有機具先行擺放並無施工,原處分機關在 106  年 6  月 7  日
    勘查誤認已施工,本工地於 106  年 6  月 15 日掛件申請削減計畫,懇請不予
    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違規日期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網路申報系統記載之開工日期(10
      5 年 11 月 2  日)認定,係考量營建業主向本局申報開工並繳納空氣污染防
      制費時,等同該營建工程之施工行為將產生懸浮微粒影響空氣品質,或遇降雨
      則衍生逕流廢水管理情事,亦需將車輛進出輪胎沖洗產生之廢水妥善處理,自
      當於施工前履行檢具削減計畫之法義務。再者訴願人係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始提送削減計畫,縱依訴願人主張,以建造執照開工日期(106 年 5  月 2
      4 日)為準,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7 年 2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16
      152 號函釋:「二、…爰當個案中營建工地屬前述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
      造人或負責人且為複數之自然人時,該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均為應負責檢
      具削減計畫書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之行政上義務之人(即營建工地)。故於該
      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時,均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所定水措及檢測申報辦法,依同法第 46 條規定裁罰處分。…。」。
      是本局對各共同起造人分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張○祥等 7  人雖就系爭 107  年 1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
    010070  號至第 30-107-010076  號等 7  件裁處書分別提起數宗訴願,惟其係
    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
    敘明。
二、按水污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水污法第 18 條第 1  項:「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
    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
    幣 1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 10 條第 1  項:「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
    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削減計
    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一、基本資料。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
    程圖說。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又環保署 107  年 2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16152 號函釋:「說明:…二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及檢測申報辦法)第 1
    0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
    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是營
    建工地應於施工前,依「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規定格式,檢具削減
    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又該規定格式有關「基本資料摘要」之負責人資料部
    分並明文,所稱「負責人」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民間投
    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爰
    當個案中營建工地屬前述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且為複數之自
    然人時,該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均為應負責檢具削減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
    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即營建工地)。故於該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違反前
    揭行政法上義務時,均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所定水措及檢測申報辦法
    ,依同法第 46 條規定裁罰處分。三、至倘複數自然人合意約定委任其中 1  人
    作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削減計畫時之營建工地,則於該營建工地
    (即該受任人)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受裁罰處分時,自應以該
    營建工地(即該受任人)為受裁罰處分對象。…。」。
五、卷查訴願人張○祥等 7  人為系爭工程之共同起造人,系爭工程屬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一級營建工程,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營建工地,依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應於施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削減計畫
    ,經核准後始得施工。原處分機關經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網路申報系統查
    得系爭工程業於 105  年 11 月 2  日申報開工,並於 106  年 6  月 7  日施
    工並進行整地工程,此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網路申報系統查詢頁面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核,即逕行施工,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法
    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爰依水污法第 4
    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各 1  萬元 9,5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六、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716614 號函說明二
    所載:「…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2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16
    152 號函釋,倘本案未共推授權共同起造人其中一人為工程負責人時,無法由任
    一起造人逕以自己名義辦理申報作業。…。」可知,單一工程僅需申報 1  份削
    減計畫,於申報義務人即起造人為多數自然人時,各起造人需共同具名申報,而
    無從逕以單一起造人名義完成申報手續,則於營建工程之起造人為多數而未依規
    定辦理申報時,應解為係單一申報義務之違反,僅得為 1  次處分,始符法律規
    定之意旨,此觀諸前揭環保署 107  年 2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16152 號
    函釋說明三載明,共同起造人得合意約定委任其中 1  人作為申報義務人,於有
    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僅以該受任人為受裁罰處分對象自明。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就單一申報義務之違反,以系爭 7  件裁處書為多次裁罰,於法尚有
    未合,爰將系爭 7  件裁處書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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