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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5007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556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28、3、57、7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075  號
    訴願人  陳○平即國○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534133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0-106-120026  號、第 20-106-1200
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4  條第 1  項,於 94 年 9  月 6  日公告之第八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因訴願人所屬國○畜牧場於 94 年 5  月 10 日設立,屬公告日期前
設立者,依空污法第 76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 2
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28 日 10 時 38 分
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里 5  鄰 35-6 號國○畜牧場稽查,現場
使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 R-0701 )做為烹煮廚餘之材料,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已違反空污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污法第 57 條後段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7  號裁處書,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事
業廢棄物(廢木材 R-0701 )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未諳新法令公布,所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操作,以致違法,已依環保署規定申請並調整場內相關設備以達規定,請再
    次勘查,本畜牧場乃小本經營,加上近年畜牧業收入並不豐厚,懇請減低及分期
    返還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縱使不知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
    許,仍構成過失要件。另訴願人所稱業依規定申請並調整場內相關設備等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免除違規責任,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 10 萬元整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污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
    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
    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
    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
    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 76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
    日起 2  年內,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限期申請取得
    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4 條│第 57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2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款所定下│
    │        │萬      │,A=1.0 ~3 .0 │        │前一年內│限罰鍰)  │
    │        │        │              │        │違反相同│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訴願人係屬環保署依空污法第 24 條第 1  項,於 94 年 9  月 6  日公告
    之第八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訴願人所屬國○畜牧場
    於 94 年 5  月 10 日設立,屬公告日期前設立者,依空污法第 76 條規定,應
    自公告之日起 2  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8 日 1
    0 時 38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里 5  鄰 35-6 號國○畜
    牧場稽查,現場使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 R-0701 )做為烹煮廚餘之材料,惟未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04E10638409 )
    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空污法第 24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2002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
    0-1060120027  號裁處書,命自裁處書送達日起事業廢棄物(廢木材 R-0701)
    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及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未諳新法令公布以致違法,已依環保署規定申請並調整場內相關
    設備以達規定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使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 R-0701 )做為烹煮廚
    餘之材料,對於應如何使用始符合法規規定,當負有知悉之義務,其未依規定取
    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縱非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又訴願人所稱
    已依規定申請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主張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計算,裁處 1
    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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