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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5006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488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28、3、40、41、51、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069  號
    訴願人  水○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畢○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6-12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1 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訴願人所屬水○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管制編號:F11A4754,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2932-03 
號)稽查,查獲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輸送設備疏漏污染物至水體,惟未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經於疏漏處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04mg/L(限值 100mg/L)、生化
需氧量 45mg/L (限值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
稱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
○雯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8  月 11 日稽查後得知有污染物經由輸送設備進入金龍
    湖水體,本會經過反覆測試並請廠商做管路攝影後,確認陰井底部因天然原因造
    成裂縫,以致經由縫隙進入土壤再滲入靠近湖邊破損的不明管路中,經尋商修繕
    後不再滲漏至金龍湖水體。在 105  年 8  月 11 日前即由本社區機電人員清查
    社區不明管路,並自行封管處理,並非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實非人為因素故意
    排放。又水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主體係指營利事業單位,本社區為集合式住宅
    ,是否較適用第 41 條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所屬水○山莊公寓大廈社區係屬下水道法及環保署
    函釋所稱可容納 500  人以上居住或總計 100  住戶以上之社區,依規定應設置
    專用下水道。訴願人社區既設有專用下水道系統,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依法即負有遵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注
    意並能注意,卻疏於監督管理,致污水處理設施之輸送設備疏漏污染物至水體,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案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適用條款之認
    定,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64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法第 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
    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
    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
    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
    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
    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 51 條第 2  項:「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案適用附表 1  如下:
三、又按水污法第 66 條之 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
    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
    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
    處之。」、第 5  條第 3  項:「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1 日派員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前往訴願人所屬水○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
    :F11A4754,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2932-03 號)稽查,
    查獲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輸送設備疏漏污染物至水體,惟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經
    於疏漏處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04mg/L(限值 100mg/L)、生化需
    氧量 45mg/L(限值 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04-E-0075143)、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
    數幀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水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經確認陰井底部因天然原因造成裂縫,已尋商修繕後不再滲漏,稽
    查前即由本社區機電人員清查社區不明管路,並自行封管處理,並非未採取緊急
    應變措施,實非人為因素故意排放。本社區為集合式住宅,應適用第 41 條所稱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云云。惟查依卷附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頁面所示
    ,訴願人所屬水○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列管之社區污水下水
    道,管制編號:F11A4754,自屬水污法第 2  條第 12 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而
    有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之適用,訴願人主張應適用水污
    法第 41 條,應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訴願人既為水污法列管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之管理單位,依法即負有應妥善操作及維護污水處理設施,使所排放之污水符合
    放流水標準之義務,訴願人疏於維護,致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輸送設備疏漏污染物
    至金龍湖水體,亦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經於疏漏處採樣送檢,檢驗結果未符
    放流水標準,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紀錄及檢測結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379132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林○雯,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
    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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