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033 號
訴願人 ○○琴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信
代理人 張○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371664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6-110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街 18 號工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
法第 2 條第 7 款定義之事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水許字第
04224-01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6 日 13 時 40 分許派
員至該址稽查,該場所設置之放流口告示牌文字無法清晰辨識(D02 文字模糊,RD01
文字脫落),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 55 條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張哲文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6 日發現訴願人公司貴鳳廠放流
口 D02 告示牌字體模糊,RD01 字體脫落,由於訴願人貴鳳場所設置之放流口
告示牌因設立於戶外,長期遭隔壁三○維修廠的噴漆廢氣,再經大雨沖刷導致字
體模糊,並非本公司違規所造成,實屬不可抗力之原因。況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改
善後,訴願人亦已立即將告示牌移出三○維修廠噴漆廢氣處,原以為已結案,不
料一年多後收到裁處書,實難令人折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應對已設置之放流口告示牌妥予維護管理,使其符合法
令規定,訴願人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本案未逾裁處權時效,本局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
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
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
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
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
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5 條規定:「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準用第 28 條第 4
項之規定。」,同辦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告示牌之設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
採樣口編號、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二、告示牌之規格,長度應為 32 公分以
上、寬度應為 15 公分以上;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應為黑色,文字字體應
為 1.5 公分見方以上,且須清晰可見,…。」。
三、末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
、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同準則第 3 條
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同準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
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定義之事業,原處分
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現場作業中,查獲該場所設置之放流口
告示牌文字無法清晰辨識(D02 文字模糊,RD01 文字脫落),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2903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放流口告示牌文字無法清晰辨識非可歸責
於訴願人云云。惟查,訴願人既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即負有依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維護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運作之義務,其疏於注意致放流
口告示牌文字無法清晰辨識,自屬有過失,所述顯非可採。另訴願人所陳已於稽
查後採行改善措施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遽以免除違規責任,原處分機
關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
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371664 號函
副本,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哲文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如對該環境
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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