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008 號
訴願人 陳○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276789 號併附同日字第 20-106-11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9 日 17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段○○○小段 182-5 地號土地執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飼養豬隻 100
餘頭,燃燒廢木柴烹煮廚餘,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烹煮廚餘之
酸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第 1 項
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罰單上寫我有 100 餘頭,本人謹飼養 10 餘頭豬隻
,現場稽查時豬隻恐慌,四處逃竄,如何計算出 100 餘頭?1 次罰 10 萬好像
我是大型養豬場,我不服氣,就算我真有錯也可以少罰一點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時現場確實飼養豬隻 100 餘頭,且製作稽查紀錄,當場與訴願人確
認在案,惟訴願人不識字,無法確認內容而拒簽。訴願人所養豬隻設有豬舍,
豬隻混亂時也離不開該區域,又訴願人煮食廚餘量至少有 2 個大油桶之多,
足資證明訴願人飼養數量絕非僅有 10 餘頭。
(二)所謂工商廠場之判定,依環保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95
號函釋意旨,乃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得設立
之公私場所而言。按一般社會通念,若飼養豬隻自行食用應只有數頭,本案訴
願人飼養 100 餘頭,有成豬、中豬及仔豬,已足堪認定有營利行為,該場所
核屬工商廠場,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
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
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
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
、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95 號
函釋略謂:「…說明: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
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
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8 條第 1 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又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本件罰鍰計算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 A│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2 萬 │
│ │2~2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29 日 17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段○○○小段 182-5 地號土地執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飼養豬隻 100
餘頭,燃燒廢木柴烹煮廚餘,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烹煮廚
餘之酸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僅飼養 10 餘頭豬隻,非 100 頭,罰 10 萬元太重云云。查依
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95 號函釋意旨
,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
之公私場所,訴願人所營畜牧場依法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證,自屬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場所,又訴願人飼養豬隻縱如其所述僅 10 餘頭,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非僅供自用,是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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