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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5000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0224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008  號
    訴願人  陳○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276789 號併附同日字第 20-106-11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9 日 17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段○○○小段 182-5  地號土地執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飼養豬隻 100 
餘頭,燃燒廢木柴烹煮廚餘,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烹煮廚餘之
酸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第 1  項
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罰單上寫我有 100  餘頭,本人謹飼養 10 餘頭豬隻
    ,現場稽查時豬隻恐慌,四處逃竄,如何計算出 100  餘頭?1 次罰 10 萬好像
    我是大型養豬場,我不服氣,就算我真有錯也可以少罰一點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時現場確實飼養豬隻 100  餘頭,且製作稽查紀錄,當場與訴願人確
      認在案,惟訴願人不識字,無法確認內容而拒簽。訴願人所養豬隻設有豬舍,
      豬隻混亂時也離不開該區域,又訴願人煮食廚餘量至少有 2  個大油桶之多,
      足資證明訴願人飼養數量絕非僅有 10 餘頭。
(二)所謂工商廠場之判定,依環保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95 
      號函釋意旨,乃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得設立
      之公私場所而言。按一般社會通念,若飼養豬隻自行食用應只有數頭,本案訴
      願人飼養 100  餘頭,有成豬、中豬及仔豬,已足堪認定有營利行為,該場所
      核屬工商廠場,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
    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
    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
    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
    、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95 號
    函釋略謂:「…說明: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
    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
    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8 條第 1  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又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本件罰鍰計算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 A│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2  萬    │
    │        │2~2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29 日 17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段○○○小段 182-5  地號土地執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飼養豬隻 100 
    餘頭,燃燒廢木柴烹煮廚餘,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烹煮廚
    餘之酸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僅飼養 10  餘頭豬隻,非 100 頭,罰 10 萬元太重云云。查依
    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95 號函釋意旨
    ,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
    之公私場所,訴願人所營畜牧場依法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證,自屬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場所,又訴願人飼養豬隻縱如其所述僅 10 餘頭,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非僅供自用,是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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