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152人
號: 10710500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0155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006  號
    訴願人  洪○鈴即玄○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0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288501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0-106-11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587  地號經營玄○畜牧場從事肉豬飼養作
業,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 300003652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5 年 11 月 4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訴願人燃燒木柴烹煮廚餘
,雖裝置水洗空污防制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
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為畜牧業,以木材作燃料蒸煮廚餘,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洗滌塔)。本場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廚餘之公告內
    容:「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具有高溫蒸煮設備、動物防疫措施及相關設
    施。高溫蒸煮時應持續攪拌,並維持中心溫度於攝氏 90 度以上,蒸煮至少 1  
    小時以上。」,為有效落實動物防疫及殺菌作業,本場將廚餘蒸煮至沸騰,稽查
    當時蒸煮作業進行中,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尚運轉中。稽查當日稽查人員無採集污
    染源或量測設備,僅憑稽查員個人主觀判定污染,難以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稽查人員已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規定,判
    定粒狀污染物行為時,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依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確認訴願人所設置之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未開啟維持正
    常運作,致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之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處,於法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
    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
    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
    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
    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空氣污染行為。」、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
    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
    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
    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四、又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 A│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2  萬    │
    │        │2~2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4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案址稽查,
    訴願人燃燒木柴烹煮廚餘,雖裝置水洗空污防制設備,惟廢棄未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0554621 )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
    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稽查人員無採集污染源或量測設備,僅憑稽查員個人主觀
    判定污染,難以信服云云。惟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官能檢查法,由稽查人員以目
    視為之,即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
    狀況之檢查,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及
    第 6  條執行稽查,稽查程序自屬合法。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查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處分之執行並無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復查無急迫情事或停止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之情形,爰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