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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500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0154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005  號
    訴願人  李○友即瑞○歐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363802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0-106-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0 日 18 時 2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街 68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3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針對 105  年 10 月 20 日官能測定值為 30 一事,在確定罰款
    前難道都沒能給我們改善的空間就要直接開罰嗎?在開幕前水洗機、靜電機也都
    安裝,我們沒有檢測儀器,廠商也只能用換算方式來決定機台數及大小。周邊太
    多餐廳設備也不是很完善,卻安然無恙,我們不斷花錢改善,卻無法達到鄰居的
    標準,一點都不客觀,做了這麼多鄰居仍有意見,不知該如何是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局現場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確實超過排放標準
    ,且採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會同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全程
    無採樣不當情事,風向、風速等各項採樣及環境紀錄資料,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
    檢測報告書中,檢測時係由 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以嗅覺判斷,整體判定結果計
    算,屬客觀科學方法。訴願人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並未有應先給
    予改善後始得處分之裁量空間,所訴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
    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
    第 5  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
    、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
    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
    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
    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
    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0 日 18 時 2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
    員前往本市○○區○○街 68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
    測值為 30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應先輔導改善再開罰一節,查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56 條並無得命先行改善再處罰
    之裁量空間,訴願人所陳係對法令之誤解,訴願人雖裝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然稽查時排放物仍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自仍
    難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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