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005 號
訴願人 李○友即瑞○歐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363802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0-106-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0 日 18 時 2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街 68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3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針對 105 年 10 月 20 日官能測定值為 30 一事,在確定罰款
前難道都沒能給我們改善的空間就要直接開罰嗎?在開幕前水洗機、靜電機也都
安裝,我們沒有檢測儀器,廠商也只能用換算方式來決定機台數及大小。周邊太
多餐廳設備也不是很完善,卻安然無恙,我們不斷花錢改善,卻無法達到鄰居的
標準,一點都不客觀,做了這麼多鄰居仍有意見,不知該如何是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局現場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確實超過排放標準
,且採樣過程中,由訴願人會同並確認採樣位置無誤,並於稽查紀錄簽名,全程
無採樣不當情事,風向、風速等各項採樣及環境紀錄資料,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
檢測報告書中,檢測時係由 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以嗅覺判斷,整體判定結果計
算,屬客觀科學方法。訴願人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並未有應先給
予改善後始得處分之裁量空間,所訴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
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
第 5 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
、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
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
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10 │
│ │ │ │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
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
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0 日 18 時 22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
員前往本市○○區○○街 68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
業中,經於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
測值為 30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應先輔導改善再開罰一節,查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56 條並無得命先行改善再處罰
之裁量空間,訴願人所陳係對法令之誤解,訴願人雖裝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然稽查時排放物仍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自仍
難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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