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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4034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6959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40348  號
    訴願人  王○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202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9  日 6  時 15 分許,於本市新店區北宜路 1  段 187  號旁,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隨地棄置垃圾包,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004350  號公告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垃圾車正常於早上 6  時至 8  時到新店區北宜路一段 187  號定點收垃圾,
      106 年 12 月 9  日早上 6  時 16 分垃圾車仍未到定點收垃圾,平常若垃圾
      車未到定點,大家都會把垃圾先放著,等到垃圾車到了,由隨車人員處理,大
      家趕著上班。
(二)我放的是水果類、香蕉皮,依規定不用專用垃圾袋。本案因為垃圾車沒有準時
      到,所以才將垃圾放在定點,等隨車人員收取,因果關係很有爭議,請查明。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新店區北宜路 1  段 187  號旁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隨地棄置垃圾包,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
    靠收集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
    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
    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隨意棄置垃圾包
    ,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 106  年 12 月 9  日稽查紀錄
    等文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放的是水果類、香蕉皮,依規定不用專用垃圾袋;且因為垃圾車沒
    有準時到,所以才將垃圾放在定點,等隨車人員收取云云。然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復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
    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案垃圾車縱使未於通常的時間到達收集點,訴願人
    亦不得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一違規事實亦經訴願人以 107  年 1  月 2
    4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107 年 1  月 26 日)陳述意見書中所自陳,本案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縱訴願人所放置之物為堆肥和廚餘,雖得免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但仍應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倒入堆肥桶內
    ,而非將垃圾包棄置於違規地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並審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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