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1165 號
訴願人 台灣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209012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0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位於本市○○區○○里 139 之 1 號,領有廢(污)水排
放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050-07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23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查獲下列違規情形:(一
)現場砂濾塔(000-00)接至調勻池 C(000-00)與調勻池 B(000-00)為同一管線
,且另設有清潔用管線接至上述管線,並分別設有閥門;惟查許可文件,砂濾塔(00
0-00)分別有管線接至調勻池 C(000-00)與調勻池 B(000-00),並非同一管線,
現場與許可登載事項不符。(二)處理水檢知槽(000-00)與處理水槽(000-00)皆
設有清潔用管線,二管皆連接至處理水檢知槽(000-00)→調勻池 C(000-00)/調
勻池 B(000-00),惟該二管線皆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三)吸收塔 Outlet 先至曝
氣池(含 30 根曝氣管)曝氣,再與分配池自另一渠道分流至未接觸冷卻水(海水)
混合後,再至曝氣池(含 7 根曝氣管)曝氣;惟許可文件, T05、T06 設施,吸收
塔 Outlet 與海水分配池混合後進入曝氣池(含 37 根曝氣管)曝氣,現場與許可登
載事項不符。(四)107 年 8 月 7 日 2 號機(林 2 機)海水分配池進入曝氣
池(T06) 之海水量 3,100,203CMD ,已超過許可核准量(0-3,072,000CMD)。原處
分機關審認上列 4 項違規情形核屬未依登記事項運作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1 萬
3,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砂濾塔(000-00)配接至調勻池 C(000-00)與調勻池 B(000-00)為同一管
線,以及砂濾塔(000-00)另設有清潔用管線,非屬違規情形之理由:「流向
示意圖」須繪製內容為廢水處理設施作時,廢水於各處理設施間之流向,非繪
製實體管線配置圖。故不應以「流向示意圖」核對現場實體管線配置,而應以
現場廢水運流向是否符合「流向示意圖」為判定。原處分機關稽查當下,調勻
池 C(000-00)為常態運作狀態,反沖洗廢水以閥門控制流向通往調勻池 C(
000-00),未通往調勻池 B(000-00),確實符合許可證所載之「流向示意圖
」,並無違反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二)處理水檢知槽(000-00)與處理水槽(000-00)設置清潔用管線,其作用與前
述第(一)項砂濾塔(000-00)清潔用管線相同,用途為槽體內部進行檢修、
維護所須之洩水管線,並確保洩水可專管排回至調勻池,使洩水無外溢或繞流
排之虞;且原處分機關稽查當下,該二槽之清潔用管線(洩水管線)並未操作
,亦無廢水通過,故該廢水設施運作及流向確實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
並無違反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三)按實際流程,吸收塔 Outlet 廢水與分配池未接觸冷卻(海水)同時匯入曝氣
池,並無先後關係,原處分機關對於 2 股廢水流向先後及分流等敘述,實為
廢水已進入曝氣池內之流向,並非「流向示意圖」須表示內容;另於許可文件
中登載 T05、T06 曝氣池均有 37 根曝氣管,其中「30 根曝氣管」及另「7
根曝氣管」則依曝氣設計需要,配置於曝氣池內不同區域,總數仍為 37 根,
與許可登載事項並無不符情形。
(四)107 年 8 月 7 日林 2 機「分配池進入曝氣池之海水量」3,100,203CMD,
超過許可核准量(0~3,072,000CMD)之原因為:當日因林 2 機短暫故障,因
此林 2 機脫硫吸收塔部分時段暫停運轉,故當日「吸收塔抽取海水量」由正
常運轉之最大量 384,000CMD 減少至 354,933CMD 。「吸收塔抽取海水量」減
少時,多餘海水量則由分配池進入 T06 曝氣池,導致當日「分配池進入曝氣
池之海水量」相對增加,此為正常運轉邏輯。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略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 但操作參數超過核
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依當日狀況,
T06 曝氣池仍屬正常操作
(五)原處分機關認定之 4 項違規情形,第 1 至 3 項實肇因於原處分機關與許
可文件審查技師對於許可文件應登載內容認定不一致,且該許可證業已核准在
案所致;第 4 項則屬現行許可管制架構未能合理考量海水法排煙脫硫廢水處
理工法特殊性所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中,砂濾塔
(000-00)以同一管線連接至調勻池 C(000-00)與調勻池 B(000-00),且
另設有清潔用管線接至上述管線,並分別設有閥門;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相片
及繪製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訴願人稱係以實線及虛線區別常態及非常態之反沖
洗廢水流向,並非有實體管線云云,惟就污水處理設施之單元標示,平面位置
配置圖與流程表示,訴願人本應於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清楚明確載明所設置之
處理設施單元、管線流向等資料,俾供稽查人員檢視與核對。再者,流體係以
管線溝渠進行運送,並以流向進行示意,故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於砂濾
塔(000-00)僅設置一條管線,並藉由傳送泵及閥門控制流向,確實與許可登
記事項不符。又查訴願人自行申請填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
」載明調勻池 B(T02-08) 之備用時機為槽體及設備維修、假日儲水、調節
水量時期(頁次:53/153),與訴願人所述常態非常態確有差異,其所述顯係
推諉卸責之辭,核不足採。
(二)訴願人稱砂濾塔(000-00)、處理水檢知槽(000-00)與處理水槽(000-00)
設置之清潔用管線係為進行槽體內部檢修、維護所需之洩水管道,惟查其所洩
放流體亦屬訴願人之作業廢水,本應妥善收集及處理,該管線自當應確實登載
於許可文件中,俾利稽查人員現場釐清認定。訴願人援引其他事業公開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資料說明類此清潔用管線並非法規規定應繪製云云,顯係對法令
執行之誤解,諉難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三)再查,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中,曝氣池(T05 及 T06
)係處理吸收塔 Outlet 來的排煙脫硫設備廢水及海水分配池來的未接觸冷卻
水,惟現場以工程圖說查核,排煙脫硫設備廢水係進入曝氣池(含 30 根曝氣
管)進行曝氣作業後,再與分配池自另一渠道分流之未接觸冷卻水(海水)混
合,再至曝氣池(含 7 根曝氣管)進行曝氣作業,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稱
「方框表示處理設施,箭頭符號表示廢水流向,以表達廢水流向與處理設施之
關係,並無規定須詳實繪製廢水流入處理設施之分佈點位」云云,惟查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12 條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附表四規定之文件。」
,又該附表四業已明列「廢(污)水、污泥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
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
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實已明
確規定訴願人應詳實繪製,處理設施單元、管線流向等資料,俾供稽查人員檢
視與核對。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四)又訴願人表示「T06 核准處理水量:3,456,000CMD,即『排煙脫硫設備廢水』
與『海水分配池進入曝氣池之海水』合計最大量。『分配池進入曝氣池之海水
量』操作數值範圍:0~3,072,000CMD,『排煙脫硫設備廢水量』操作數值範圍
:0~384,000CMD。『分配池進入曝氣池之海水量』超過許可核准量原因為:(
1)當日林 2 機短暫故障,因此脫硫吸收塔部分時段暫停運轉,故吸收塔抽
取海水量由正常運轉之最大量 384,000CMD 減少至 354,933CMD 。導致當日『
分配池進入曝氣池之海水量』相對增加。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略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
,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依當日狀況,T06 曝
氣池仍屬正常操作,」云云,惟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係因
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作
為判斷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之相關規定。本件係因訴願
人因超過核准量,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處分,訴願人對於超過核准量一節並
不爭執,援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辯稱屬正常操作,分屬二事,顯不足採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
項運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
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三、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
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
點數 × 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
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
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6 或附表 7 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
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
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8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0940063161 號函釋:「
有關污水處理設施之單元標示,平面位置配置圖與流程表示,均應以清楚明確易
於辨識及一致性為原則。」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進行稽查
,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查獲下列違規情形:(一)現場砂濾塔(000-00
)接至調勻池 C(000-00)與調勻池 B(000-00)為同一管線,且另設有清潔用
管線接至上述管線,並分別設有閥門;惟查許可文件,砂濾塔(000-00)分別有
管線接至調勻池 C(000-00)與調勻池 B(000-00),並非同一管線,現場與許
可登載事項不符。(二)處理水檢知槽(000-00)與處理水槽(000-00)皆設有
清潔用管線,二管皆連接至處理水檢知槽(000-00)→調勻池 C(000-00)/調
勻池 B(000-00),惟該二管線皆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三)吸收塔 Outle
t 先至曝氣池(含 30 根曝氣管)曝氣,再與分配池自另一渠道分流至未接觸冷
卻水(海水)混合後,再至曝氣池(含 7 根曝氣管)曝氣;惟許可文件, T05
、T06 設施,吸收塔 Outlet 與海水分配池混合後進入曝氣池(含 37 根曝氣管
)曝氣,現場與許可登載事項不符。(四)107 年 8 月 7 日 2 號機(林 2
機)海水分配池進入曝氣池(T06) 之海水量 3,100,203CMD ,已超過許可核准
量(0-3,072,000CMD)。上開違規情節核屬未依登記事項運作之行為,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不應以「流向示意圖」核對現場實體管線配置,而應以現場廢水
運流向是否符合「流向示意圖」為判定;砂濾塔(000-00)、處理水檢知槽(00
0-00)與處理水槽(000-00)設置之清潔用管線係為進行槽體內部檢修、維護所
需之洩水管道,該廢水設施運作及流向確實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吸收塔
Outlet 廢水與分配池未接觸冷卻(海水)同時匯入曝氣池,並無先後關係,原
處分機關對於 2 股廢水流向先後及分流等敘述,實為廢水已進入曝氣池內之流
向,並非「流向示意圖」須表示內容;107 年 8 月 7 日林 2 機「分配池進
入曝氣池之海水量」3,100,203CMD,超過許可核准量,依當日狀況,T06 曝氣池
仍屬正常操作等語。惟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
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
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準此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
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依其規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
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事中變更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
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是以,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
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制度,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先就水污染
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
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之行政管制。而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
放,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
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而事業負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及依登記
事項運作之責任,登記事項有變更者,事業亦負有申請變更之責任。
(二)依訴願人所提「依據環保署『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申請表填寫說明』」第二單元填寫概述、如何使用本申請表中,第 5 點
亦載明:「填寫表格前,先確定作業環境之範圍,相關管線流向、設施位置及
所有放流口、排放口、採樣口與逕流廢水放流口位置;依據表格要求,參照填
寫說明填寫資料,繪製圖說、準備附件,若同類型設施超過 2 個以上致表格
不足時,請自行視實際狀況自行影印或列印相關需要頁數內容進行填寫,同時
將『採行各類水污染防治措施之廢(污)水水質、水量資料』填入,並與各設
施表格比對是否有遺漏,同時應確認水流編號及來源無誤。」,其目的係為使
主管機關及事業單位均得藉由許可證文件資料掌握及查核廢污水處理流程、走
向,輔以必要之標示設施名稱及管路流體名稱及流向等規定,避免無端增加或
減少槽體、管線等,導致未妥善處理廢污水,進而危害水體環境品質。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中,
砂濾塔(000-00)以同一管線連接至調勻池 C(000-00)與調勻池 B(000-00
),且另設有清潔用管線接至上述管線,並分別設有閥門;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相片及繪製現場簡圖附卷可按。而就污水處理設施之單元標示及平面位置配
置圖與流程,訴願人本應於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清楚明確載明所設置之處理設
施單元、管線流向等資料,俾供稽查人員檢視與核對。再者,流體係以管線溝
渠進行運送,並以流向進行示意,訴願人於砂濾塔(000-00)僅設置一條管線
,並藉由傳送泵及閥門控制流向,已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
(四)訴願人稱砂濾塔(000-00)、處理水檢知槽(000-00)與處理水槽(000-00)
設置之清潔用管線係為進行槽體內部檢修、維護所需之洩水管道,惟查其所洩
放流體亦屬訴願人之作業廢水,本應妥善收集及處理,該管線自當應確實登載
於許可文件中,俾利稽查人員現場釐清認定。訴願人援引其他事業公開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資料說明類此清潔用管線並非法規規定應繪製云云,顯係對法令
執行之誤解,委不足採。
(五)再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中,曝氣池(T05 及 T06)係
處理吸收塔 Outlet 來的排煙脫硫設備廢水及海水分配池來的未接觸冷卻水,
惟現場以工程圖說查核,排煙脫硫設備廢水係進入曝氣池(含 30 根曝氣管)
進行曝氣作業後,再與分配池自另一渠道分流之未接觸冷卻水(海水)混合,
再至曝氣池(含 7 根曝氣管)進行曝氣作業,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稱「
方框表示處理設施,箭頭符號表示廢水流向,以表達廢水流向與處理設施之關
係,並無規定須詳實繪製廢水流入處理設施之分佈點位」一節,惟查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12 條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附表四規定之文件。」,
又該附表四明列「廢(污)水、污泥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
、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佳、原
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實已明確規定
訴願人應詳實繪製,處理設施單元、管線流向等資料,俾供稽查人員檢視與核
對。訴願人所述,應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當日狀況,T06 曝氣池
仍屬正常操作一節,惟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係因應水污染
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作為判斷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之相關規定。本件係訴願人因超過核
准量,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訴願人援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辯稱屬正常
操作,分屬二事,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1 萬 3,0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
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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