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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308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387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890  號 
    訴願人  吳○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802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0724-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有堆置廢棄物
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衛店字第 107
009383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2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本年 4  月中旬委託清潔公司處理廢
    棄物,也請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清理完畢無誤,但仍受罰,更覺不服。此片土地雖
    是私人所有,但早已開放成可供大眾行走之路且為一些居民必行經之產業道路,
    故無法限制民眾開車或行走,故訴願人實無法對此土地作完全的控管。今因不肖
    人士圖方便亂丟廢棄物垃圾而須去處理,深覺不平且冤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
    現該處有散佈廢棄物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遂以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
    衛店字第 107009383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前完成清理改
    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2  月 9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        │(新臺幣│
    ├──┼───┼───┼────┼──────┼─────┼────┤
    │五  │第 11 │第 50 │其他違反│            │1,200 元  │1,200 元│
    │    │條第 1│條    │廢棄物清│            │~6,000  元│        │
    │    │款    │      │理法第 1│            │          │        │
    │    │      │      │1 條規定│            │          │        │
    │    │      │      │,且不屬│            │          │        │
    │    │      │      │項次 1  │            │          │        │
    │    │      │      │到項次 4│            │          │        │
    │    │      │      │違反事實│            │          │        │
    │    │      │      │之案件  │            │          │        │
    └──┴───┴───┴────┴──────┴─────┴────┘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 說明:二、......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
    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
    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
    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8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處有堆
    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
    衛店字第 107009383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 107 年 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於 107 年 1  月 19 日合法送達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
    7 年 2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前
    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107 年 1  月 8  日、同年 2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本年 4  月中旬委託清潔公司處理廢棄
    物,也請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清理完畢無誤;土地雖是私人所有,但早已開放成可
    供大眾行走之路且為一些居民必行經之產業道路,故無法限制民眾開車或行走,
    實無法對此土地作完全的控管,今因不肖人士亂丟廢棄物垃圾而須去處理,深覺
    不平等語。惟按首揭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其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未依規
    定清除,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不得以該污染係他人所為而免除其應盡之清除責
    任;又本件訴願人雖於事後完成清除,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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