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816 號
訴願人 伍○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 107150519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7-080017、40-107-08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83 之 3 號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有營運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陶磁),惟未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情形,即
先行營運,核其行為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二(三)、二(四)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分別裁處 6,000 元罰鍰,共計 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各 1 小時,共計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教而殺謂之虐,訴願人已在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之期限內完成
廢清書申報,且如果訴願人未能妥善處置所產出之廢棄物,隨意棄置,則所受之
裁罰無所異議,但訴願人早已委託合法業者妥善處理,對於程序上瑕疵,亦在知
悉後於限期內,均予以補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訴願人處稽查,發現其未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即逕行營運,且未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此有 107 年 6 月 12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編號
:1050929 )、採證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 5
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規
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 號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5.「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下列事業:……13.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及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
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
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
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
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
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
存情形申報 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
形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 800 萬元,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流向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有營
運情形並產出事業廢棄物(廢陶磁),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核准,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情形,即先行營運,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2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教而殺謂之虐,訴願人已在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之期限內完成廢
清書申報,且訴願人已委託合法業者妥善處理所產出之廢棄物等語。惟查,原處
分機關以 94 年 4 月 27 日北環一字第 0940022426 號函,核發訴願人申請辦
理工廠設立登記符合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檢附之備註意見表中,業已明確告
知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應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本件訴願人營運多年,惟未依規定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迨
原處分稽查後,方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
課予訴願人申報義務,核與廢棄物是否有委託合法業者妥善處理之行為無涉。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二(三)、二(四)規定,爰依同法第 5
2 條規定,分別裁處 6,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 107
1505190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指派之人員周○華參加,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
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
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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