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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307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5707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731  號
    訴願人  李○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608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6 巷 14 號空屋(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 604  地號)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有堆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遂以 107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衛蘆字第 10703695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2 日前清理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3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期居住雲林,沒資金整修該屋,導致左鄰右舍把不要的
    物品往房屋裡頭塞。訴願人收到通知趕緊找人評估,目前房屋裡的雜物已經清空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l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
    發現該處有堆置垃圾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遂以 107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
    衛蘆字第 10703695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2 日前清理完成。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3  月 15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仍未改善,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五  │第 11 條│第 50 條│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200~  │1,200 元│
    │    │第 1  款│        │第 11 條規定,且不屬│6,000 元│        │
    │    │        │        │項次 1  到項次 4  違│        │        │
    │    │        │        │反事實之案件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1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該處有
    堆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2  月 27 日新北
    環衛蘆字第 107036951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2 日前清理完
    成,該函於 107  年 3  月 1  日合法送達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3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前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107 年 2  月 1  日、3 月 15 日採證照片及稽查紀
    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居住雲林,沒資金整修該屋,導致他人將不要的物品往屋裡
    頭塞,目前房屋裡的雜物已經清空等語。惟按首揭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人,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其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本件訴願人既為
    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其未依規定清除,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不得以該
    污染係他人所為而免除其應盡之清除責任;又本件訴願人雖於事後完成清除,惟
    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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