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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3060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2127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601  號
    訴願人  吳○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3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8 日,行經本市五股區新五路 2  段 119-1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9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060865851 號函(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6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原戶籍地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且其亦已於 106  年 
    6 月 28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問、地點,經原處分機
    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應於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三、復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 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
    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五、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前,至檢測地點
    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6  年 5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291  巷 2  號 2  樓
    」(同車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
    之三重溪尾街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輛排氣(煙)檢查記錄表、系爭檢測通知函、車籍
    查詢資料、訴願人遷徙記錄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
七、至於訴願人主張於原戶籍地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且其亦已於 106  年 6  月 
    28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云云。惟查系爭檢測通知函,業經依法合法送達,已如前
    述,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於法核難採據。又系爭檢測通知函既於
    106 年 5  月 23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106 年 6  
    月 13 日前)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於事後將系爭車輛過戶
    予他人,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
    8 條規定及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
    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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