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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30573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1580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6-1、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573  號
    訴願人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07082789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10-107-04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莊區○○○段○小段 65、66 等 2  筆地號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
業,發現現場已鋪設水泥並設有圍籬,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舉辦公開說明會即逕行動
工,且未於施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設置綠圍籬、設置審查結論告示牌及即時噪音連
續監測看板),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第 3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開發現場原領有之建造執照(100 莊建字第 00335 號)已於 10
    6 年 10 月 20 日到期,並於 107  年 5  月 10 日繳回作廢,訴願人確無實質
    開工之計畫,本基地係以環境衛生為考量於該地鋪設水泥,為減少閒置空地擬作
    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實無原建造執照內容之施工前行為,也絕無故意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之意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辦理之「新
    莊區○○○段○小段 65、66 等 2  筆地號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
    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現場已鋪設水泥並設有圍籬,惟訴願人未於施
    工前舉辦公開說明會即逕行動工,且未於施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含設置綠圍籬
    、設置審查結論告示牌及即時噪音連續監測看板),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
    有據。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100 莊建字
    第 00335  號建造執照)後未曾舉行公開說明會,開發基地仍應保持既有原況,
    不得有任何施工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
    響評估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
    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第 1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 50 日內,作成審
    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
    限之延長以 50 日為限(第 2  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 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 3  項)。」
    、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
    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舉行
    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1  項)。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第 2  
    項)。」、第 3  點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
    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最高者裁處之。」、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但第 2  點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
    依前 2  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
    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
    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為「新莊區○○○段○小段 65、66 等 2  筆地號開發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
    督作業,發現現場已鋪設水泥並設有圍籬,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舉辦公開說明會
    即逕行動工,且未於施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含設置綠圍籬、設置審查結論告示
    牌及即時噪音連續監測看板),此有監督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及本開發案相關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開發現場原領有之建造執照(100 莊建字第 00335  號)已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到期,並於 107  年 5  月 10 日繳回作廢,訴願人無實質開工
    之計畫,亦無原建造執照內容之施工前行為云云。惟依環保署 90 年 3  月 23 
    日環署中字第 0004985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施工前』,應指地表整
    地、雜物清除、樹木遷移等工程行為之前」。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開發場址辦理監督作業,當時現場基地已設置圍籬並鋪設水泥鋪面,
    是訴願人於基地範圍內顯有施工行為甚明。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0 日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100 莊建字第 00335  號建造執照)後未曾舉行公
    開說明會,開發基地仍應保持原狀,然其未於施工前辦理公開說明會即進行施工
    ,且未於施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縱於
    事後繳回該建造執照予以作廢,亦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衡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關於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7  日新北環
    規字第 1070827890 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鄭新耀,
    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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