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555 號
訴願人 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74067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4002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l 之 1 號經營遊樂園,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公告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50 分
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其
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為 2,800,000CFU/100mL (限值 300,000CFU/100mL) ,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8 日所送驗之水質檢驗報告,大腸桿
菌群檢測值為<l 0CFU/100mL 有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為證
。訴願人排放廢水是合乎標準的。非常明顯訴願人所排放之污水,可能僅是氯碇
當天投放的時間或是方式沒有配合好,以致取水採樣時的水質有些微影響,訴願
人合理懷疑取水過程有未知之瑕疵,間接影響檢驗結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現場於放流口採水檢
驗,檢測結果:大腸桿菌群為 2,800,000CFU/100mL (最大限值 300,000CFU/10
0mL) ,超過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
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
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七)前 6
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 7。」;本案適用附表七,如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5 條規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
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
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
下表: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依
前 2 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
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
,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作
業中,經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其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為 2,800,000CFU/10
0mL (限值 300,000CFU/100m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檢驗報
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 年 1 月 8 日所送驗之水質檢驗報告,大腸桿菌群檢
測值為<l 0CFU/100mL 合乎標準。訴願人所排放之污水,可能僅是氯碇當天投放
的時間或是方式沒有配合好,並合理懷疑取水過程有未知之瑕疵等語。惟查,原
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14 日至訴願人放流口採集水樣,採樣過程與樣品保
存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之規定辦理,且全程均有訴願人所屬員工陪同
拍照存證,要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縱認訴願人其後於 107 年 1 月 8 日自行
採水送驗,符合放流水標準,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衡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另關於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70740679 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洪英哲,
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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