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527 號
訴願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208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1 日 10 時 29 分許,於本市永和區忠孝街
26 巷 3 弄巷口對面,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紙類資源垃圾)交付
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欲將回收之資源(紙類)贈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鄰居
,在等待鄰居開門之際,因該紙類過重而暫時放於花台上。當該執勤人員通知違
規後,即立刻搬走,故訴願人沒有丟棄資源回收的意圖,也沒有做出亂丟資源垃
圾(紙類)的動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資源垃圾(紙類)未依本市
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及停靠收集交付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
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
規定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六 │第 12 │第 50 │收集清除│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1,200 元│
│ │條 │條 │資源回收│一年內第二次│~6,000 元│2,400 元│
│ │ │ │物進而有│一年內第三次│ │3,600 元│
│ │ │ │買賣行為│一年內第四次│ │4,800 元│
│ │ │ │者,其回│一年內第五次│ │6,000 元│
│ │ │ │收、清除│以上 │ │ │
│ │ │ │、處理之│ │ │ │
│ │ │ │運輸、分│ │ │ │
│ │ │ │類、貯存│ │ │ │
│ │ │ │、排出、│ │ │ │
│ │ │ │方法、設│ │ │ │
│ │ │ │備及再利│ │ │ │
│ │ │ │用,未符│ │ │ │
│ │ │ │合規定之│ │ │ │
│ │ │ │案件。 │ │ │ │
└──┴───┴───┴────┴──────┴─────┴────┘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紙
類資源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舉發通知單、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數幀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欲將回收之資源(紙類)贈予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鄰居,因該紙
類過重而暫放於花台上,經通知後即立刻搬走一節。惟查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如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資源回收物,亦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是不論訴願人棄置之物品為
何,其未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與
上開規定有違,訴願人縱於事後,已自行取回,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
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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