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499 號
訴願人 吳○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402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7 日 20 時 5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板橋區江寧路 3 段與文化路 2 段 417 巷交叉
口,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晚上 20 時 50 分,雖然有放置
垃圾,但隨後感覺不妥立即返回自行取走,並無造成環境污染,因見該處有多包
垃圾,誤以為是垃圾集中地點而放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板橋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現場採證舉發,訴願人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
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照片
數幀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放置垃圾,但隨後返回取走,因見該處有多包垃圾,誤以為
是垃圾集中地點而放置一節。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
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
,本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有取
回所棄置之垃圾,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衡酌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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