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424 號
訴願人 施○軒即如○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41012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3000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9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街 112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於周界進
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3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裝設活性碳及高效濾布,為過濾粉塵及油煙異味減量之處理
機,且定期更換活性碳及濾布讓異味降到最低,並由專人定期更換過濾油網。原
處分機關進行空污檢測採樣當天適逢三重區清潔隊於轄區里內進行全里環境消毒
,消毒範圍含該址周遭及採樣巷道龍濱路 24 巷及長元街 98 巷口,檢測人員在
現場無法排除干擾源之動作下進行檢測,且龍濱路 24 巷為各住戶之後廚房,長
元街 98 巷小吃攤林立,環境影響變數太多,檢測出來之檢測值根本無法證明是
來自本店。採樣當日並未告知訴願人過程及採樣位置,稽查紀錄簽名亦非訴願人
本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稽查時現
場作業中,經原處分機關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
為 13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又本案稽查人員於當日上午 9 點即已抵達訴願人所屬餐飲業,考
量消毒味道可能影響檢測結果,確認已無消毒異味及周遭並無其他異味來源後,
於 10 時 23 分始進行採樣,茲因當日上午進行全里環境消毒,里長亦已事前廣
播通知,住家居民均門窗緊閉,且稽查員挨家挨戶確認無誤,並經記載於稽查記
錄中。而訴願人主張長元街 98 巷小吃攤林立,環境變數大云云,惟查執行採樣
地點係訴願人排風口下風處,就風向而言,本案為東風,長元街 98 巷之商家位
於訴願人西側及西南側下風處,均不影響採樣檢測結果,另龍濱路 24 巷口朝食
屋早餐店,其煎台面對龍濱路但未有排風至龍濱路 24 巷內情事,亦不影響本案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 ...... 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
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
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
時該店營業中,經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
3,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檢測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進行空污檢測採樣當天適逢全里環境消毒,且周遭環境
影響變數太多,採樣當日並未告知訴願人過程及採樣位置,稽查紀錄亦非訴願人
本人簽名云云。惟查,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之記錄及說明,該
店家設有活性碳過濾設備,油煙收集後經由活性碳過濾設備處理後排放至龍濱路
24 巷內。稽查當日即 106 年 6 月 29 日清潔隊於上午 8 時許進行消毒作
業,稽查人員於 9 時到場,因現場正於龍濱路及龍濱路 24 巷進行消毒作業,
為避免檢測干擾疑慮,迨 10 時 23 分許經確認現場無消毒異味後再進行採樣,
且現場進行採樣檢測時已確認龍濱路 24 巷內無住戶有排放油煙之情事,另長元
街 98 巷檢測點周遭亦無放油煙之情事。因龍濱路 24 巷口朝食屋早餐店亦營業
中,煎檯面向龍濱路,無排煙設備,龍濱路 24 巷內亦無排放,為避免採樣疑慮
,故將採樣點設於長元街 98 巷及龍濱路 24 巷底交叉口等情,是足認原處分機
關於稽查當日,經確認無消毒異味及周遭無其他異味來源後,始進行採樣。又原
處分機關執行採樣地點係訴願人排風口下風處,採樣前亦已排除周界外其他干擾
因素,經業者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採樣作業,並由訴願人所屬員工簽署確認在案,
至訴願人本人是否在場及稽查紀錄有無訴願人本人簽名,核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
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事
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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