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415 號
訴願人 張○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306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28 日 10 時 54 分許,駕駛所有車號 000-0
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瓊林北路交叉口,隨地棄置垃
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路段經常有民眾丟棄垃圾包,訴願人騎機車路過該路段,因為
看不慣髒亂又會發臭,並影響市容觀瞻,一時衝動才順路用機車帶到常有人堆積
之垃圾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錄影舉發訴願人 106 年 12 月 28 日駕駛車
輛(車號:000-000 ),於本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瓊林北路交叉口,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
環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
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嗣查
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數幀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亦無爭執,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路段經常有民眾丟棄垃圾包,訴願人騎機車路過該路段,因為看
不慣髒亂又會發臭,並影響市容觀瞻,一時衝動才順路用機車帶到常有人堆積之
垃圾點云云。惟查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業已揭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縱有訴願人所稱上述情形
,亦應將該等情形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或依上開公告辦理,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
垃圾,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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