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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30367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375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367  號
    訴願人  清○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38419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2-107-03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
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其廣告內容為執行消毒除蟲及病媒防治業務,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14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
    後,於隔日將網路相關廣告全面下架,並於事發後積極配合,目前己要求相關人
    員上課事宜並申請相關許可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於網路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其廣告內容為執行消毒除
    蟲及病媒防治業務,惟未持有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其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
    藥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
    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 32 條……規定。」。
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十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依
    前 2  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
    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
    ,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五、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13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1453 號函釋:「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病媒防治業係指從事環境衛生
    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另同法第 11 條規定,環境
    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
    執照後,始得營業。又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
    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103 年 2  月 6  
    日環署毒字第 1030010855 號函釋:「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
    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
    廣告。』,亦即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環境用藥相關許可證照之環境用藥業者,始得
    為環境用藥廣告。……」。
六、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網路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其廣告內容為執行消毒除蟲及病媒防治業務,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廣告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於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將網路廣告全面下架云云。惟查本件訴
    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刊
    登病媒防治業廣告,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縱其後訴願人已將所
    刊登之相關廣告予以刪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另關於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70384190 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人代表人林進德,如對該環境教育
    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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