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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303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6589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338  號
    訴願人  周○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301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7 日 6  時 42 分許,駕駛所有車號 000-0
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47 號對面,隨地棄置垃圾
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規行為人及機車均不是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47 號對面架設錄影機錄
    影搜證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視攝影紀錄,已明確拍攝訴
    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丟棄垃圾後駛離,是
    原處分機關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車主,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
    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
    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案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此有稽查紀錄、採證光碟影像、照片數幀及車籍查
    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
    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
    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
    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原處分
    機關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僅單
    純否認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所訴即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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