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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3030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5499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300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3 日北縣中清
字第 T980526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  年 6  月 23 日北縣中清字第 T98
    0526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處分書於 98 年 6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住所(即其戶籍所在地):
    「臺北縣○○市○○路 23 之 4  號 3  樓」時,送達人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泰和街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即 98 年 6  月 30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訴願人遷徙記錄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當時係設籍於臺北縣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98 年 7  月 3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
    07  年 3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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