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786 號
訴願人 廖○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708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25 日 16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
1 段 352 巷 32 弄 3 號鐵門及附近電線桿,違規張貼廣告,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
當場查獲,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是在清潔隊員的圍剿與脅迫下,被強行開罰,所以請求重新
查證。由於屋主住本市○○區○○路 1 段 352 巷 32 弄 3 號,本人前往拜
訪屋主,臨行前屋主說在他家巷口朋友家可貼告示廣告,我也徵求他們同意,前
去貼一張售屋廣告,碰巧幾名清潔隊員經過,把我圍住,不讓我離去,且每個人
手持棒棍,令我心生害怕。直到左鄰右舍出來圍觀,他們口氣才鬆軟,希望我好
好配合,不然會有清潔隊員控制不住,且說開 1,200 罰單,為了保住生命,不
得不從,誰知罰單與當日所言並不相同。本人雖有貼廣告,皆是屋主與附近朋友
同意,請明察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
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30 │第 27 條│第 50 條│張貼或噴漆廣│一年內│1,200- │3 千元 │
│ │第 10 款│ │告定著物 │第一次│6,000 元│ │
│ │ │ │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二次│ │ │
│ │ │ │ │以上 │ │ │
└──┴────┴────┴──────┴───┴────┴────┘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之鐵門及附近電線桿,違規張貼廣告,經原處
分機關現場所查獲,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影附卷可稽。就訴願人違法張
貼廣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有貼廣告,皆是屋主與附近朋友同意,在清潔隊員的圍剿與脅迫
下,被強行開罰,且說開 1,200 罰單云云。然依本府 100 年 1 月 10 日北
府環衛字第 0990127059 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
告事項:一、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戶外
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樹木、圍籬、欄杆、門牌、水電瓦斯計量設施、對
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公共設施者
,為污染環境行為。……三、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用於廣告用途之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看板、紙張。」。訴願人自承有貼廣告之行為,因此即
合致上開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法即應受罰,非謂得屋主或屋主友人同意,即
可免罰。況所張貼的鐵門非屋主單獨所有,而電線桿亦非該等人所有,該等人亦
無權同意。另依首揭裁罰基準所訂,倘一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裁罰 3 千元,第
二次以上罰 6 千元,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3 日第 1 次違反時即遭裁罰
3 千元,本次為第 2 次違反,豈有告知減輕之可能;而舉發通知書之被舉發人
簽章及陳述意見欄內,訴願人表示無意見,僅請求改寄通訊地址,針對被脅迫、
可減罰等,未能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核其所述,尚難採憑。是
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以訴願人一年內第 2 次違反而裁罰 6,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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