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572 號
訴願人 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788430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3-107-04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2 號承攬新建住宅工程(105 淡建字第 00159 號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12 日 14 時 37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現場工人使用動力機具進行大樓窗框排水切割修邊作業,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
,惟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呂
○郎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究竟如何判斷訴願人所承攬之新建住宅工程有何「產生大
量粒狀污染物」及「致引起『塵土飛揚』」之行為而構成違法事實?此事實或
行為情狀於系爭號函及裁處書中均未有任何客觀依據(諸如照片、影片或分析
數據)得以支持系爭處分事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l
項第 2 款之規定,且該處分有形式要件不備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之無效事由。
(二)縱原處分並非無效,前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既已規定稽查人員除須確
認污染源外,亦應詳實確認是否未設置有效防制處置。然,系爭處分僅依稽查
人員率以肉眼觀察污染源後,逕而評斷訴願人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
之措施;遑論訴願人該日僅係小範圍進行切割打除作業,何有大量粒狀汙染物
產生、甚而塵土飛揚之情況?是以,原處分機關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處
分亦有未查明事實之違誤,故該處分應予撤銷,以符法治,並維公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
事使用動力機具進行大樓窗框排水切割修邊作業,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惟未設
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
照片 5 幀及採證光碟影片 l 份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49865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
二級防制區之範圍內;又依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修正之環署空字第 103
0067556A 號公告(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亦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
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
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
物排…。」、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
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
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發現現場工人使用動力機具進行大樓
窗框排水切割修邊作業,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惟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之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07
11491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及裁處書中均未有任何客觀依據可證有違規之事實,且稽
查人員率以肉眼觀察污染源後,逕而評斷訴願人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
之措施,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未查明事實之違誤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稽
查人員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即屬適法之稽查方式。再者,依卷
附之稽查時照片及影片觀之,施作切割修邊作業之工人站於鷹架上,其後方並無
任何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或防塵屏等設施,且切割時明顯可見粒狀
污染物隨風飄散,而往屋後防火巷及鄰居處吹散,即有違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3 條之規定。另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欄已明確載明違規事
實,而採證照片亦以紅色圓圈標示出違規情狀,此亦經現場業者代表(主任)呂
○郎簽名確認無訛。訴願人陳稱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未查明事實之違誤,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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