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82 號
訴願人 許○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107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859 、859-1、85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區○○路 151 巷至 177 巷中間空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
下同)106 年 9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雜草叢生
,遂以 106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6187325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應
於函文送達後 2 周內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
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系爭空地屬多人共有,訴願人已將系爭空地以圍籬圍起
來,禁止他人亂丟垃圾,且訴願人已高齡 91 歲,應已善盡管理責任,自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再者,訴願人土地所有權持份僅有 2/7 且未分割,於土
地上之任何行為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方可執行,並不處於主導位置,亦已於 11 月
13 日遞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書,何以仍處罰已高齡 91 歲之訴願
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9 月 16 日依陳情案件至本市○○區
○○路 151 巷至 177 巷中間空地(水源段 859、859-l、859-2 地號)稽查
,發現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該土地係訴願人共有土地,本
局於 106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61873258 號函知於文到後 2 周
內清理改善完成,並已於 106 年 9 月 28 日寄存送達,本局復於 106 年 1
0 月 2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空地仍堆置大量廢棄物,顯未改善完妥,本局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釋:「一、本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規定之清理義務,其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
相同之處罰,並無涉及行政權行使過當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及雜草叢生,遂以 106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61873258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應於函文送達後 2 周內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
再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此分
別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16 日及同年 10 月 25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核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以圍籬圍起來,禁止他人亂丟垃圾,且土地為多人共有,於土地
上之任何行為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方可執行云云。惟按首揭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法律既課予所有人有清除
之義務,自當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間自行協調、處理。另訴願人縱已設置
圍牆之防護設施,然仍未達其維護之目的,即不得以該污染係他人所為而免除所
應盡之清除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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