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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2028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5034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82  號
    訴願人  許○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107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859 、859-1、85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區○○路 151  巷至 177  巷中間空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
下同)106 年 9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雜草叢生
,遂以 106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6187325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應
於函文送達後 2  周內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
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系爭空地屬多人共有,訴願人已將系爭空地以圍籬圍起
    來,禁止他人亂丟垃圾,且訴願人已高齡 91 歲,應已善盡管理責任,自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再者,訴願人土地所有權持份僅有 2/7  且未分割,於土
    地上之任何行為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方可執行,並不處於主導位置,亦已於 11 月
    13  日遞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書,何以仍處罰已高齡 91 歲之訴願
    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9  月 16 日依陳情案件至本市○○區
    ○○路 151  巷至 177  巷中間空地(水源段 859、859-l、859-2  地號)稽查
    ,發現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該土地係訴願人共有土地,本
    局於 106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61873258 號函知於文到後 2  周
    內清理改善完成,並已於 106  年 9  月 28 日寄存送達,本局復於 106  年 1
    0 月 2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空地仍堆置大量廢棄物,顯未改善完妥,本局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釋:「一、本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規定之清理義務,其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
    相同之處罰,並無涉及行政權行使過當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及雜草叢生,遂以 106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衛永字第 1061873258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應於函文送達後 2  周內儘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
    再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此分
    別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16 日及同年 10 月 25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核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以圍籬圍起來,禁止他人亂丟垃圾,且土地為多人共有,於土地
    上之任何行為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方可執行云云。惟按首揭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法律既課予所有人有清除
    之義務,自當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間自行協調、處理。另訴願人縱已設置
    圍牆之防護設施,然仍未達其維護之目的,即不得以該污染係他人所為而免除所
    應盡之清除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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