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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202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999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80  號
    訴願人  曹○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108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23  日 0  時 45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49 號對面(信義公園)隨地棄置垃
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騎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路公園旁丟了一包垃圾,看到告示牌
    說不可以丟垃圾,我就馬上撿回來了,遠遠跑出兩個自稱是環保稽查人員把我攔
    下來要開單,我真的是很冤枉!重點一:我丟完垃圾有看到警告牌,我有馬上拿
    回。重點二:是你們稽查人員要我丟回去,我也沒有丟。重點三:如果不信,那
    邊剛好有監視器,你們可以調閱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三重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現場採證舉發,訴願人於前揭
    所訴之時間、地點周邊道路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拍照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就訴願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揆諸上揭法
    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丟完垃圾看到警告牌後立即取回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逕將垃圾任意丟棄,與公
    告有違;且公告已實施多年,訴願人既為居住於本市,且多次違反規定而遭裁罰
    ,自應知悉法規及公告而遵守之;又訴願人亦自承有丟棄垃圾於違規地點之行為
    ,該丟棄行為一經完成,即屬違反公告,當應受罰,況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員當場查獲,並於稽查紀錄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無訛,而該
    陳述意見欄僅記載罰單寄送地址,並無其他陳述,訴願人所訴,並未提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依首揭裁罰基準係以查獲次數決定裁罰之金額,依查獲次數第一次處
    3,000 元、第二次處 4,500  元、第三次處 6,000  元,於本件違規行為遭查獲
    前,已經 4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4,5
    00  元罰鍰,雖與原處分機關上揭裁量基準未符,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處分,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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