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893人
號: 107102024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996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1、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42  號
    訴願人  邱○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1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92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4  日 9  時 21 分,行經本市中和錦和路 350  號旁時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查,並執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4.8%(
排放標準:4.5%) ,未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當日被攔下檢驗,差 0.3  沒過,驗查員叫我 3  天內要再騎去檢驗,當天工
      作完後,就騎去修理,之後再騎去檢驗就合格了,驗查員也曾表示驗過要再打
      電話去告知,我也打過電話。
(二)稽查當天曾問是否會罰錢,而檢查人員就說第一次勸導,若第二次沒驗或是沒
      過又被查到才會罰錢,我就在檢測結果紀錄單上簽名。
(三)一直到 107  年 1  月 22 日才收到罰單,我後來想反正機車要淘汰,就在 1
      06  年 8  月 16 日買新機車,系爭車輛也報廢快半年,要我繳這張罰單,我
      不服,請體諒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
    ,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4.5%之事實,此有本局 106
    年 8  月 4  日 9  時 21 分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8673 號)
    、採證照片 l  幀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
    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機
    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3.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6
    千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
    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
    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本案適用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如下表: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實施排
    氣檢測,檢測結果:CO4.8% (排放標準:4.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4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
    號:FA1058673) ,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驗人員僅告知第 1  次為勸導,之後違規才會罰,系爭車輛已於
    當日完成複驗,且現報廢半年云云。惟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
    責任,以維護空氣品質、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執行排氣檢測,檢測結果為 CO 值 4.8%
    (排放標準:4.5%) ,已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原處分
    機關即可依法告發、裁處。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交付訴願人機車排氣檢測
    結果紀錄單,該紀錄單說明二載明:「您的機車本次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本
    局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告發處分。後續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
    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將再行依法告發處
    分。」,該紀錄單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前開紀錄單業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另為告發處分,並非系爭車輛完成複驗合格,即可免罰,
    訴願人容有誤解;又嗣後報廢系爭車輛並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