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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2021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444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16  號
    訴願人  侯○森即火○哥食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073027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0-107-01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7 日 19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4  段 22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
時該店營業中,經於該店周界採樣進行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1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火○哥食堂於 105  年 9  月 16 日開業,並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由環
      保局油煙檢驗不合格給予勸導,火○哥食堂在勸導後,立即做風管重新牽線及
      安裝油煙分離槽之改善。
(二)與國稅局起徵點:於本店剛開業時國稅局即初步估計每月營業額預達 10 萬,
      提出不符之國稅局預期之證明,證明為 106  年 9  月至 107  年 2  月之半
      年營業額及盈虧。火○哥食堂訴願:願意配合開罰賠償,但火○哥食堂開業至
      今,每月盈虧仍處虧損狀態下,希望對罰鍰金額能從輕發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
    火○哥食堂」從事餐飲業,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照片及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 19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前
    往本市○○區○○路 4  段 22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
    時該店營業中,經於該店周界採樣進行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
    測值為 1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
    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5A11
    70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訴願人不否認有違規之事實,惟主張已於稽查之後立即改善設施、營業額未如國
    稅局認定之起徵點,106 年 9  月起即虧損,請減輕罰鍰云云。惟查揆諸卷附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6  年 8  月 10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6206612
    6 號函,設籍於本市○○區○○路 4  段 22 號「火○哥食堂」前已辦理營業登
    記,係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由本分局按季發單課徵。且參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
    、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
    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原處分機關據此認訴
    願人為工商廠、場,依首揭裁罰基準計算裁罰金額,並無違誤;且核定後之盈虧
    及事後改善設備等,並不影響違法事證之成立,而得據為免、減罰之理由,訴願
    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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