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16 號
訴願人 侯○森即火○哥食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073027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0-107-01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7 日 19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4 段 22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
時該店營業中,經於該店周界採樣進行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1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火○哥食堂於 105 年 9 月 16 日開業,並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由環
保局油煙檢驗不合格給予勸導,火○哥食堂在勸導後,立即做風管重新牽線及
安裝油煙分離槽之改善。
(二)與國稅局起徵點:於本店剛開業時國稅局即初步估計每月營業額預達 10 萬,
提出不符之國稅局預期之證明,證明為 106 年 9 月至 107 年 2 月之半
年營業額及盈虧。火○哥食堂訴願:願意配合開罰賠償,但火○哥食堂開業至
今,每月盈虧仍處虧損狀態下,希望對罰鍰金額能從輕發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
火○哥食堂」從事餐飲業,現場作業中,經於該址周界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照片及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0 條│第 56 條│2.臭氣及異味官│2.超過排│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能測定結果超過│放標準之│本法發生│x B x C │
│(排放污│:10~100│排放標準之之程│污染物非│日(含)│x10 萬 │
│染物未符│萬非工商│度: │屬毒性污│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合排放標│廠場: │(1) 達 1000%│染物者 │違反相同│A x B x C │
│準) │2~20 萬│ 者, │B=1.0 │條款累積│x2 萬 │
│ │ │ A=3.0 │ │次數 │ │
│ │ │(2) 達 500% │ │ │ │
│ │ │ 但未達 │ │ │ │
│ │ │ 1000% 者│ │ │ │
│ │ │ ,A=2.0 │ │ │ │
│ │ │(3) 未達 500│ │ │ │
│ │ │ % 者, │ │ │ │
│ │ │ A=1.0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1 │1 │1 x 1 x 1 │
│ │ │ │ │x10 萬= 10│
│ │ │ │ │萬 │
└─────────┴───────┴────┴────┴─────┘
四、又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 19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前
往本市○○區○○路 4 段 22 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稽查
時該店營業中,經於該店周界採樣進行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
測值為 17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
準值 10)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5A11
70R)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訴願人不否認有違規之事實,惟主張已於稽查之後立即改善設施、營業額未如國
稅局認定之起徵點,106 年 9 月起即虧損,請減輕罰鍰云云。惟查揆諸卷附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6 年 8 月 10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6206612
6 號函,設籍於本市○○區○○路 4 段 22 號「火○哥食堂」前已辦理營業登
記,係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由本分局按季發單課徵。且參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
、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
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原處分機關據此認訴
願人為工商廠、場,依首揭裁罰基準計算裁罰金額,並無違誤;且核定後之盈虧
及事後改善設備等,並不影響違法事證之成立,而得據為免、減罰之理由,訴願
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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