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07 號
訴願人 余○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106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街 13
巷 1 號旁空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9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6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環衛樹字第 1062240833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修剪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
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區○○街 13 巷 l 號旁空地(樂山段 79 地號)之污染環境行為
,經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我們已經清理完畢並架上圍離,清理之後的現狀如附
件 3 張照片,懇請查照。
(二)我們非常渴望儘速清理污染源,只因該筆土地共有者眾多(30 餘人)、散居
四處,需要時間聯繫、協調,以致延誤了清理期限。雖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清
理作業,至少展現改正缺失的決心。
(三)請以勸導取代罰則,以及體諒我們需要時間整合眾人意見形成共識與有過則改
之的態度,撤銷裁處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6 年 11 月 9 日至本市○○區○○街 13 巷 l 號
旁空地(樂山段 79 地號)稽查,發現有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事,屬公告之污染
環境行為,該土地係訴願人共有土地,故本局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環衛
樹字第 1062240883 號函知,限期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儘速清理完成,本
局復於 106 年 12 月 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且空
地髒亂,顯未改善完妥,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暨稽查地址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
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元/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
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上揭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6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環衛
樹字第 106224083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修剪清理
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改善完竣,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9 日及同年 12 月 4 日
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
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固非無據。
四、惟參本案卷附之二次稽查照片顯示,現場有樹木及桶子、寶特瓶、門板等廢棄物
…,鄰近之建築物旁長有雜草,尚無法辨識雜草是否長於系爭土地內,是以,系
爭土地範圍內是否有草長逾 50 公分,而符合本府上揭公告之污染環境情形?尚
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指明或標示;又參諸系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致
空地垃圾堆置及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關於「垃圾堆置影響公共
衛生」之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
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裁處,而「草
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行為,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裁處,二者所涉違
反之法條不同。是本案之違規行為究係「垃圾堆置影響公共衛生」或「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抑或二者兼有之?本案仍有事實未臻明確及適用法條之疑
義,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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