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197 號
訴願人 大○○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069931 號函併附同日 30-107-01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3 段 525 號從事屠宰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
類及定義之事業(管制編號:F0606060),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9 日 23 時 21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稽查,並於排放地水體前採集水樣送
驗,檢驗結果為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值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
行為時)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3 萬 6
,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
規定,令訴願人指派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高正人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污水廠係採用 MBR 薄膜生物處理法(下稱 MBR)處理污水,薄膜系統近期發
生抽水量降低,為解決 MBR 出水量降低問題,已訂購新膜片予以更換,稽查
當日係因作業區用水量突然增加,在 MBR 所載出水料無法完全吸收水進流量
的情形下,而發生從調節槽溢流入雨水側溝之情形,違規事實雖已明確,但該
廢(污)水仍經過粗欄柵機、細篩機、抽水站、調節槽等污水處理單元之預曝
氣與均勻水質水量等物理及生物處理,且在 MBR 無法全出流進流量之情形下
產生溢流之情事,而當天採集之溢流之廢(污)水並非是完全未經處理之廢(
污)水,請鑒於企業經營之困難與環保設施建設與操作費用之高額投入,審議
酌予減低裁處罰鍰。
(二)本公司已投入 200 餘萬將污水處理廠改善,以期達到放流水標準,目前已完
成審查文件核可,也已進入試車階段,完成後可將廢(污)水達到放流標準。
本公司定全力配合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由本公司指派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參
加環境講習 2 小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定
義列管之屠宰業(管制編號:F0606060),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排放地面水
體前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氣量為 1,570mg/L(限值:150mg/L)、
生化需氣量 1,040mg/L(限值:80mg/L)、懸浮國體為 410mg/L(限值:8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照片及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案適用附表一如
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3 項:「…。除前項所定情
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
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
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
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
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
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
受環境講習。」。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9 日 23 時 21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處
所稽查,並於排放地水體前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化學需氣量為 1,570mg
/L(限值:150mg/L) 、生化需氣量 1,040mg/L(限值:80mg/L)、懸浮國體為
410mg/L (限值:8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
紀錄、採樣照片、檢驗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
七、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係因作業區用水量突然增加,在 MBR 所載出水料無法完全吸
收水進流量的情形下,發生從調節槽溢流入雨水側溝之情形,但該廢(污)水仍
經過粗欄柵機等污水處理,且在 MBR 無法全出流進流量之情形下產生溢流之情
事,而當天採集之溢流之廢(污)水並非是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污)水,且已投
入鉅額改善污水處理廠,請酌予減低罰鍰云云。查依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417-02 號,第
5 頁)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所示,廢污水經攔污柵(
粗)、抽水站、攔污柵(細)、調勻站、PH 調整槽、薄膜生物池、放流槽等,
最後排入大漢溪。惟依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記載:放流口未發現有廢污水排放於
地面水體,該廢水池中調勻池有一管線將未經處理廢污水排至廠內溝渠,現場採
集水樣共 3 瓶。即違規點並非於放流槽後與放流至大漢溪前間之採樣點,而是
於調勻站旁之溝渠內(詳稽查紀錄),非如訴願人所稱己經過數道處理關卡,且
訴願人應就水污染防治善盡管理義務,縱為溢流,亦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
,即應受罰,亦不因嗣後改善行為而得以免責。
八、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
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 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到情形之一:(l)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
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
)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本件排放超標之濃度介
於 10 至 20 倍間,原處分機關已依首揭裁罰基準規定,考量訴願人符合經常僱
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
條款,而予以減輕外,另其他各款:3 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 73 條、未
涉及實質污染或排放行為、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採取改善措
施、稽查配合度良好、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訴願人均未符規定而無減輕之
必要,據以裁罰訴願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
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06993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高正人,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
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
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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