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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201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580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155  號
    訴願人  王○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106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街 13 
巷 1  號旁空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9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遂以 106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環衛樹字第 1062240833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修剪清理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
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持有人,這個土地由 20~30  個人共同持有,有的人持
      分多,有的人持分少,本人約為本土地的 1% ,於 12 月初時接到環保局的函
      ,說我們尚未處理,要依法告發(本人於 2  月 1  日又收到環保局的第二次
      來函 1070121821 ,而此時我們共同持有人,己經將土地建了一個鋼板圍牆,
      所以此第二次函己經處理完善)。
(二)現今收到一罰款單 2,400  元,且大家都收到罰單,意即總共 5~7  萬元的罰
      款,本人認為極不合理,我們的土地被別人棄置一些家庭垃圾(極少量),己
      經是很令人費解,我們都己經是受害著,如今罰款,應依法律以一事一罰為原
      則,所以,此罰款應以 2,400  元為總金額上限,而非每個共同持有人都給予
      罰款,這與法律、情理皆不合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6  年 11 月 9  日至本市○○區○○街 13 巷 l  號
    旁空地(樂山段 79 地號)稽查,發現有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事,屬公告之污染
    環境行為,該土地係訴願人共有土地,故本局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環衛
    樹字第 1062240883 號函知,限期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儘速清理完成,本
    局復於 106  年 12 月 4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且空
    地髒亂,顯未改善完妥,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元/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
    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上揭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6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環衛
    樹字第 106224083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修剪清理
    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改善完竣,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9  日及同年 12 月 4  日
    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
    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固非無據。
四、惟參本案卷附之二次稽查照片顯示,現場有樹木及桶子、寶特瓶、門板等廢棄物
    …,鄰近之建築物旁長有雜草,尚無法辨識雜草是否長於系爭土地內,是以,系
    爭土地範圍內是否有草長逾 50 公分,而符合本府上揭公告之污染環境情形?尚
    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指明或標示;又參諸系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致
    空地垃圾堆置及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關於「垃圾堆置影響公共
    衛生」之行為,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裁處,而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行為,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裁處,二者所
    涉違反之法條不同。是本案之違規行為究係「垃圾堆置影響公共衛生」或「雜草
    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抑或二者兼有之?本案仍有事實未臻明確及適用法條
    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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