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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2015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541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6、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151  號
    訴願人  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熊○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56468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20037  號、第 4
0-106-12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
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5A8772),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
人網路申報資料有異,遂派員於 106  年 8  月 29 日至所屬工廠(地址:新北市○
○區○○路 529  之 1  號 9  樓)現場稽查,查得有下列缺失:一、未申報 105 
年 9  月、11  月、12  月及 106  年 1  月、2 月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廢棄物代碼:E-0217)之產出量,及 105  年 10 月之產出、貯存量與實際情形不
符。二、106 年 6  月申報之廢棄物(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廢棄物代碼
:E-0217)產出量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最大月產生量之 10%,惟未辦理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
0F  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系爭 2  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命訴願人之代表人熊○麟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收受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1726227 號
      函後,本公司即針對違規事項部分進行補正,並以(106) 弘○品管字第 106
      0906001 號函文回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檢送修正後之「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 份。
(二)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1882963 號
      函後,以(106) 弘○品管字第 1061002001 號函文回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同時對審查意見表之內容亦已說明,及檢送修正後之「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2 份。
(三)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3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2075913 號函
      後,以(106) 弘○品管字第 1061113001 號函文回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並檢送補正後之審查意見表一式 2  份、「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2 份。
(四)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l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61780791 號函
      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此函文說明「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經書面審核准予核備。訴願人亦未逾期陳述意見,亦補正審查意見表
      一式 2  份。訴願人皆按規定辦理補正各項必要資料,亦已通過主管機關書面
      審查,原處分課處罰鍰等自難謂為合法正當,爰謹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懇請原
      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
    造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管制編號:F05A8772),惟經本局 106  年 8  月 26 日以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訴願人 105  年 l  月至 106  年 7  月間網路中
    報資料,並於 106  年 8  月 29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529  之 1  號 9
    樓稽查,發現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廢棄物代碼:E-0217)之廢棄物
    產出、貯存情形申報資料有上揭錯誤,且產出量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
    之最大月產生量之 10%,惟未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此有網路申報資
    料、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
    加者。」。環保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
    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
    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達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
    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
    之貯存情形資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資本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應於每月月
    底及每月 5  日前揭公告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自環
    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5  年 9  月、
    11  月、12  月及 106  年 1  月、2 月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之產出
    量,及 105  年 10 月之產出、貯存量與實際情形不符。二、106 年 6  月申報
    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廢棄物代碼:E-0217)產出量逾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最大月產生量之 10%,惟未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
    ,而已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及環保署公告,此有環保署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稽查紀
    錄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受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  日、9 月 21 日、10  月 2
    3 日、12  月 1  日函後,即予以函復並檢送修正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逾
    期陳述意見云云。惟依首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有於每月月底及每月 5  日前主動
    連線申報其前月營運紀錄之義務,訴願人漏未申報或申報量與實際情形不符者,
    即與上開公告有違,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又首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產生有關事項變更(原物料使用量及產
    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亦應主動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然訴願人未為變更而遭原處
    分機關查獲產出量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最大月產生量之 10%,即應
    受罰。而訴願人所稱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號函後即為檢送修正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並陳述意見,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上開違規事證之成立,訴願人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
    公告等,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各處訴願人 6,000  元,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
    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564682 號函副知訴願人之代
    表人熊○麟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
    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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