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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2014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445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144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陳○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515898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6-1200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里污水處理廠,位於新北市○○區○○
○路 90 號)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308-04 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6  年 7  月 6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
值為 300,000,000CFU/100mL ,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
上限值 10,000,000CFU/100mL,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 萬 2,
000 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令訴願人之代表人陳世浩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八里污水廠係以海放管方式排放污水,海放管長達 6,600  公尺,在海平面下
      約 30 至 43 公尺處,污水經加氯後,流經海放管內之消毒停留時間約 40~50
      分鐘,充分混合殺菌反應始排入海中。惟放流口在海裡,取水採樣困難,故僅
      在廠內污水排入海洋管前進行採樣,惟如此導玫氯尚未與污水充合混合進行殺
      菌,消毒反應時間僅 4.8  分鐘(遠低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規定之 15 分鐘)
      ,即取樣並投入硫代硫酸鈉進行脫氯,導致氯尚未完全與污水混合,進行殺菌
      反應即遭脫除之不合理情形。訴願人屢屢爭執採樣方式,要求取樣後至少應靜
      置 15 分鐘,讓氯與污水進行滅菌反應後,再投入硫代硫酸鈉脫除氯,將樣品
      因定後送驗,樣品始具代表性。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6  年 9  月 6  日召開「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第 2  次研商公聽會:「檢測大腸桿菌群於取
      樣後 15 分鐘後再加入採樣袋」,亦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
      0104450 號函明確規之,本案所採取之樣品,已明確違反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
      署所揭示靜置 15 分鐘之要求,樣品既已欠缺代表性,原處分機關實不宜以此
      欠缺代表性之樣品進行開罰。
(三)就法規面以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 45 條第 2  項
      第 l  款第 4  目之規定,八里污水處理廠區係透過加氯之方式進行滅菌,排
      放水之餘氯量不得超過 2ppm ,餘氯過高將會嚴重影響海洋生態,故在採取錯
      誤取樣方式之前提下(氯與污水滅菌反應時間不足),訴願人也無法大幅加氯
      ,更無其他可行之滅菌方式,操作上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請
      准予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里污水處理廠),
    係屬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
    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會同該系統人員於放流
    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大腸桿菌群:300,000,000CFU/l00ml(最大限值
    :10,000,000CFU/l00ml ),未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稽查
    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
    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本案適用附表二如
    下表: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3  項:「…。除前項所定
    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
    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
    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
    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
    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
    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
    接受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管有首揭污水處理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於 106  年 7  月 6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
    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300,000,000CFU/100mL ,超過
    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CFU/100mL,
    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檢驗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水樣之採取方式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定之取樣方式,以此不
    具代表性之樣品開罰,已有違法不當云云。惟參卷附水污染防許可(文件)參、
    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採樣及檢(監)測資料表之採樣位置示意圖,設置 11  處
    採樣點,其中放流水採樣點為海放放流水抽水站,因此稽查人員依上開文件在明
    之採樣點取樣送樣,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如認採樣點規劃不當,當即依法提出
    變更申請,在未完成變更申請程序前,訴願人自負有依原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文件內容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義務,而不得以採樣點規劃不當為由,冀免違規責
    任。
八、另訴願人主張採樣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
    0104450 號函,採集後模擬放流水於海放管時間(靜置約 15 分鐘),再添加硫
    代硫酸鈉去除餘氯干擾云云。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  年 4  月 12 日環署檢
    字第 1020029281 號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濾膜法」,並無
    採樣後 15 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15  分鐘為下水道工設施標準,非環
    保法規之規定)。而上開號函亦係重申 106  年 9  月 6  日辦理海洋放流管線
    放流水標準修正公聽會時之專家學者意見,而公聽會僅係討論意見,並不具法律
    效力,仍應以公告內容為主。另參自 103  年 4  月 16 日起稽查清單,不符合
    標準有 7  次(29  次符合),顯見稽查人員依檢測方法採樣送檢,是否有靜置 
    15  分鐘並非必然影響檢測結果,且該處既為採樣點,自應先行處理並符合本法
    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其據以指摘採樣違法,顯非的論,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
    果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
    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515898 號函副本,通知訴
    願人代表人陳世浩,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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