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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201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293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134  號
    訴願人  周鄭○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102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8  日 20 時 40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集勇街
與仁勇街交叉路口圍籬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是單親家庭,而且是身障人士,亂丟垃圾是我的錯,因一場
    車禍,害我長期在服抗憂鬱症的藥,請饒我一次,感激不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三重區清潔隊執行現場稽查勤務採證舉發,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8  日於本市三重區集勇街與仁勇街交叉路口圍籬旁,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當場遭原處分機關
    三重清潔隊稽查人員所查獲,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為單親家庭,而且是身障人士,因車禍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品,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
    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
    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而逕將垃圾丟棄,與公告有違;
    且公告已實施多年,訴願人既為本市市民,自應知悉及遵守該公告之規定,訴願
    人亦自承有違反公告之行,當應受罰。又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不能證明有行為時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不符合減、免罰(行政罰法第 9  條
    第 3  項、第 4  項參照)之要件,核其所述,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
    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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