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133 號
訴願人 高○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102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乘客於民國(下同)10
6 年 9 月 8 日 19 時 1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213 號對面,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
原處分機關爰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車由本人駕駛,但並非本人丟棄垃圾,丟棄人屬於和我一起
工作的同事,我也不清楚為何開罰於我,並非我本人丟棄,為何罰我?就因車子
是我開,實在不對,應對丟棄者罰,我也無法提供丟棄者資料,我又沒有他的資
料和身分證,請再次明查,並撤銷對本人之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6 年 9 月
8 日 19 時 1 分行經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213 號對面隨意棄置垃圾包,經本局
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
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3 幀及 1 片光碟
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判斷
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
攝錄影存證,而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
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查對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實際違規行為人確為乘客
而非駕駛人,且採證照片及光碟之影像模糊不清,難以辨識駕駛人及乘客之容貌
,訴願人究為駕駛,抑或為違規之乘客,尚有未明,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釋,原處分機關逕推定該行為人即為訴願人,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
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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