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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201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978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107  號
    訴願人  許陳○即許陳○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5078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2002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里瑞樹坑 8  鄰 55 號經營肉豬飼養業,領有畜禽飼養登
記證(農畜牧登字第 116085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
查,查獲現場堆置來自工地之廢木材,並從事燃燒木材加熱廚餘作業中,依經濟部公
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以熱處理(燃燒)方式作為燃料蒸煮
廚餘進行再利用之作業程序,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
業,惟訴願人並未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即逕行從事操作,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畜牧場至今年獲悉不能使用木材作為燃料時,即立即添加蒸氣鍋爐、廢氣洗
      滌塔等設備,已盡力配合,無惡意拖延。
(二)當天稽查人員到場時為上午十點,當天有委外請人施工時塔之防溢堤,礙於施
      工人員安危(當天完工),當天使用工地廢木材作為燃料,工地之廢木材為一
      年前存放,但因政策改變,已無再收木材。
(三)環保人員於鍋爐設好時曾要求施作油塔防溢堤,特此呈上防溢堤照完工照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6  年 9  月 24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10649006) 內
    容、採證照片 7  幀確認收受廢棄物產源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程序,稽查時訴願
    人於系爭場址經營許陳樹畜牧場,未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逕自收
    受場外事業產出之廢木材從事燃燒木材加熱廚餘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相關規定,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
    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2 條所明定。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 號公告:
    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二十)再利用機構:1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再利用許可之事業。2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
    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
    利用。」。同辦法附表編號四、廢木材: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
    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
    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限
    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
    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燃料原料或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
    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
    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
    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營肉豬飼養業,雖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 116
    085 號),惟若以廢木材作為加熱廚餘作業之燃料,即應依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交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惟訴願人並未提送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即逕行從事操作,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知悉不能使用木材時即配合更新設備,稽查日恰遇工人施作防溢堤
    而以廢木材為燃料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所示,該場雖設有鍋
    爐燃油設備,惟鍋爐燃油不穩定尚屬測試階段,現場仍使用廢木材當做烹煮廚餘
    之燃料……,足證稽查時確為使用廢木材作為燃料,因此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已違反法律課予訴願人應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又縱訴願人更新設備,此亦屬訴願人事後為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
    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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