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107 號
訴願人 許陳○即許陳○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5078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2002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里瑞樹坑 8 鄰 55 號經營肉豬飼養業,領有畜禽飼養登
記證(農畜牧登字第 116085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
查,查獲現場堆置來自工地之廢木材,並從事燃燒木材加熱廚餘作業中,依經濟部公
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以熱處理(燃燒)方式作為燃料蒸煮
廚餘進行再利用之作業程序,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
業,惟訴願人並未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即逕行從事操作,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畜牧場至今年獲悉不能使用木材作為燃料時,即立即添加蒸氣鍋爐、廢氣洗
滌塔等設備,已盡力配合,無惡意拖延。
(二)當天稽查人員到場時為上午十點,當天有委外請人施工時塔之防溢堤,礙於施
工人員安危(當天完工),當天使用工地廢木材作為燃料,工地之廢木材為一
年前存放,但因政策改變,已無再收木材。
(三)環保人員於鍋爐設好時曾要求施作油塔防溢堤,特此呈上防溢堤照完工照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6 年 9 月 24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10649006) 內
容、採證照片 7 幀確認收受廢棄物產源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程序,稽查時訴願
人於系爭場址經營許陳樹畜牧場,未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逕自收
受場外事業產出之廢木材從事燃燒木材加熱廚餘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相關規定,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
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2 條所明定。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 號公告:
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二十)再利用機構:1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再利用許可之事業。2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
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
利用。」。同辦法附表編號四、廢木材: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
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
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限
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
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燃料原料或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
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
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
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營肉豬飼養業,雖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 116
085 號),惟若以廢木材作為加熱廚餘作業之燃料,即應依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交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惟訴願人並未提送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即逕行從事操作,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知悉不能使用木材時即配合更新設備,稽查日恰遇工人施作防溢堤
而以廢木材為燃料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所示,該場雖設有鍋
爐燃油設備,惟鍋爐燃油不穩定尚屬測試階段,現場仍使用廢木材當做烹煮廚餘
之燃料……,足證稽查時確為使用廢木材作為燃料,因此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已違反法律課予訴願人應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又縱訴願人更新設備,此亦屬訴願人事後為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
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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