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084 號
訴願人 基○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4535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2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0 日 12 時 10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8.9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之虞。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1444384 號函(下稱系爭通
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8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 106 年
7 月 31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志參加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有車輛 000-00 已於 107 年 1 月 2 日辦理報廢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000-00 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
經本局檢測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本局通知訴願
人,應於到檢期限前至本局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
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有本局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檢舉佐證照片附卷可稽
,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73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
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
型車處 6 萬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
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
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之虞。原處分
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6 年 8 月 28 日前,至
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驗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
測站進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 106 年 7 月 31 日送達,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
謝欣潔代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
爭通知函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不定期檢驗
。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依法經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全案無目測稽查不當情形存在,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07 年 1 月 2 日辦理報廢云云。經查,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
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
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
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案裁罰系爭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規定,係以主管機關
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期限內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卻逾期未檢驗至合格為裁罰之要件。本案系爭通知函業已合
法送達訴願人,系爭車輛卻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
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嗣後系爭車輛已辦理報廢,並不影響違法事證之成立,
核其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
點完成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訴
願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文惠參加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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