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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2005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167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052  號
    訴願人  王邱○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8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1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路 52 巷 2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收物及雜
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裁決書上違反時間為 106  年 7  月 11 日 15 時 40 分至 16 時 5  分,現
      在該處已收拾乾淨。
(二)我是一個快要 77 歲的獨居老人,每個月只有老人年金維生,實在無法維持生
      活,所以必須資源回收補貼生活費,我收回來的回收物,暫放在自家門口,整
      理分類之後隨即會推去賣掉,以上述短短的 25 分鐘內來查巡,就要罰我 120
      0 元,我的經濟實在無法負荷,且現環境也改善了,盼能收回此裁處書。
(三)我家住一樓,門前 4  尺地是當初建房時自己留出來的,以地標來說,那是我
      家範圍內的土地,我東西暫放在自家門前,並未妨礙到別人,也不是放在道路
      上,也沒影響到人車的交通,而且時時在整理,對此裁罰並不服氣。
(四)1,200 元對領著 18% 來說不是什麼錢,但對我來說,生活不但會造成困難,
      可能還需借貸;很多老人在做資源回收,大部分都是善心的,能包容弱勢的人
      ,不會看不順眼就去檢舉,我遇到這樣的鄰居也是我不幸,希望能考慮此因素
      ,包容我這個弱勢的獨居老人。
(五)其實我門口的東西,很多都是別人拿來放,很多都是垃圾,也不能賣錢,我整
      理起來也很累,我身體不好,也想不要再做資源回收,已在門口豎立牌子,要
      大家別再拿東西來,但我以後經濟一定更加拮据,如果我有錢,誰要做這麼累
      的工作?所以誠心的懇求,能撤銷這份裁處書,不要讓我生活陷入困境。附上
      相片說明,請參照,相信我以上所說的努力,如需我去說明,我很樂意,再次
      謝謝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7  月 11 日至
    本市○○區○○路 52 巷 22 號,現場查獲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資收物及雜物),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栽處,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23  │第 27 條│第 50 條│於路旁、屋外│      │1,200-  │1 千 2  │
    │    │第 3  款│        │或屋頂曝晒、│      │6,000 元│百元    │
    │    │        │        │堆置有礙衛生│      │        │        │
    │    │        │        │整潔之物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1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52 巷 2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收物及雜
    物),影響環境衛生,且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可稽。揆諸上揭法條,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資收物係放置於自家土地上,時時整理,並未影響他人,現在該處
    已收拾乾淨,也因體力不勝負荷,已不想再做資源回收,並豎立牌子,要大家別
    在放置云云。然經檢視採證照片,訴願人住家門口與水溝間確有小空地,而該處
    除放置盆栽外,亦以空心磚堆置圍起,其內堆有空花盆、拖把等雜物;而磚外則
    有塑膠桶、鐵罐等,稽查時,所用之推車放於水溝蓋上方,柏油路上放置紙箱及
    大尼龍袋,因此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於屋外堆置雜物及回收物,影響環境
    衛生,洵屬有據。而訴願人亦自承確有於違規地點堆置及整理資源回收物,即符
    合首揭規定所稱之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不論是否為私有土地,
    均應受罰。另該處現已清理完畢,或已不再從事資源回收業,仍無礙本次違法事
    證之成立,訴願人容有誤解,核其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 1,2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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